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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周某某,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1991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杞县司法局葛岗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周某某,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1991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杞县司法局葛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26000元及价值2000余元的礼品。2013年6月6日送好时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2013年双方约定举行婚礼,被告向原告索要戒指、项链,原告为此花费2800元。2013年农历11月16日双方举行婚礼,原告在为被告装柜时为被告支付现金2500元。从订媒到结婚,原告去被告家走亲戚时给被告500元,被告到原告家走亲戚时给其800元,以一原告共花费64600元。在举行婚礼后不到4个月时,原告到被告家帮忙引起被告及其父母不满,被告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现被告的所有婚前财产已被被告拿走。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后,原告及其家人都嫌弃被告,经常找被告的茬,致使被告精神上受到伤害,被告为此住院数日,花去现金万元,被告出院后才外出打工,但并未提出,也不想结束该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将原告给付的礼金全部带到原告家中,一直交原告保管,被告并未带走分文。原告提出分手,应返还被告的财产,原告称被告已将其财产拿走纯属谎言。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26000元,2013年6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2013年11月,原告又给被告买金戒指、金项链,被告认可其价值1750元。2013年农历11月16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7条。原告称还给付被告其它款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称结婚后已将原告给付的礼金全部给付了原告,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调查被告之父张某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应适当返还,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称还给付被告其它彩礼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结婚后已将原告给付的礼金全部给付了原告,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周某某彩礼款26000元;
二、原告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生五日内将被告在其处的个人财产7条被子给付被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孙长青
陪审员  司爱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岳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