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730号 原告陈丽,女,1973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杞县司法局葛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景生,男,1968年11月14日生。 原告陈丽诉被告陈景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葛岗镇陈敏屯村八组村民,与被告系兄妹关系,1990年原告与父母及两个哥哥一家人分得责任田7亩,人均1.4亩。原告后来虽然出嫁,但责任田一直在陈敏屯村八组和被告分在一块,几年来原告的责任田一直由被告耕种,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回原告的责任田,被告始终以种种借口不给,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责任田1.4亩。 被告辩称:原告的责任田是我种着,但原告将我父亲的21000元存款及别人欠我父亲钱的欠条等物拿走了,只要原告承认拿了我父亲的东西,我就给她责任田。 经审理查明:1990年土地调整时,原告与其父母及兄长陈景生、陈景军五人所分责任田分在一起共计7亩,其中自留地0.55亩,老菜园地1.5亩,西地3.5亩,西南地1.5亩,该地南邻沟、北邻曹寨村耕地、西邻陈景战、东邻陈银堂。原告之父于2008年9月去世,原告于2009年出嫁至葛岗镇熬盐屯村,之后,以上责任田均由被告陈景生耕种至今。原告在葛岗镇熬盐屯村未分得责任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己的责任田,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被告庭审中表示,如原告承认拿了其父亲的钱的情况下,愿将西南地的1.5亩土地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杞县葛岗镇陈敏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丽在陈敏屯村的承包田,其出嫁后在其婆家未分得责任田,因土地未进行调整,其在陈敏屯村分得的责任田应有陈丽继续承包,原告承包的责任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陈景生予以耕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责任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便于双方耕种土地,被告同意将西南地的一块面积为1.5亩责任田给原告耕种,原告并同意,故以被告将该块土地给付原告耕种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景生于判决书生效后将种植在其村西南地上的当年当季的农作物收获后将东部的1.4亩返还给原告耕种。(该地位于葛岗镇陈敏屯村西地南,南邻沟、北邻曹寨村耕地、西邻陈景战、东邻陈银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长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潘明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