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95号 原告陈明明,男,1988年9月14日生,回族。 原告张丰睿,女,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葛双喜,男,1973年6月27日生,汉族。 原告陈明明、张丰睿诉被告葛双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佳和被告葛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葛双喜驾驶悬挂豫A78L06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实际车牌为豫B57193,发动机号8CB0810009)沿杞县银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丽都国际会所北边时,撞住行人陈明明及二原告之子陈康博(身份证号410221201104270276),造成原告陈明明、陈康博受伤,陈康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葛双喜驾车逃逸。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双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明明、陈康博无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韩海雨,属于被盗车辆,事发时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任何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明明医疗费10914.6元、误工费1472.64元、护理费147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赔偿二原告陈康博的医疗费871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10.76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8979元,共计521141.24元。 被告葛双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是我从同是艾滋病病友的邢好桥处用1500元购买,是不是被盗车辆我不清楚。我愿意赔偿但是没有钱,希望对方谅解。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葛双喜驾驶悬挂豫A78L0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杞县银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丽都国际会所北边时,撞住行人陈明明及二原告之子陈康博(身份证号410221201104270276),造成原告陈明明和陈康博受伤,陈康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葛双喜驾车逃逸。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双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明明、陈康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康博被送到杞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871.68元。陈明明当日被送到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914.6元。出院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两肺挫伤;3.两侧胸腔积液;4.胸骨柄及右侧第2、3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 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按照相关标准,陈明明住院13日,其损失为:1.医疗费10914.6元;2.误工费797.68元(22398.03元÷365日×13日);3.护理费797.68元(22398.03元÷365日×13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每日×13日);5.营养费130元(10元/日×13日)。陈康博死亡的损失为:1.医疗费871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每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 另查明,被告葛双喜驾驶的悬挂豫A78L0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牌为假冒,事发时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任何保险。开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1月5日,我所接到韩海雨报警称:2013年11月4日晚上9点至5日8时之间,其停放在开封县城关镇置地花园小区的五菱荣光面包车被盗,车牌号为:豫B57193,我单位已立案侦查,为被盗车辆。” 以上认定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陈康博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葛双喜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应依法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双喜赔偿原告陈明明医疗费10914.6元、误工费797.68元、护理费7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合计13029.96元。 二、被告葛双喜赔偿原告陈明明、张丰睿医疗费871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300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8979元,合计498310.6元。 三、驳回原告陈明明、张丰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1元(缓交7011元),由原告陈明明、张丰睿负担170元,被告葛双喜负担8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明阳 审判员 刘献和 审判员 李忠垒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侯艳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