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骆新民,男,1964年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宋霞,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海燕,女,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骆新民诉被告周海燕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11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宋霞,被告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新民诉称:原、被告2004年11月2日结婚登记同居生活,2009年原、被告在杞县按揭购买房屋一套即杞县新时代商业港住宅第二幢第A梯6层602号。2013年4月3日经中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离婚。因当时购买房屋手续均由被告掌握,被告当时拒不提交,双方购置的房屋未一并处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93440元以及鉴定费2700元。 被告周海燕辩称:房子首付款大部分都是我借的,房子现在已经不归我了,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8月份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杞县新时代商业港第二幢第A梯6层602号房屋一套,房子总价款179000元,首付已交59000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杞县支行按揭贷款120000元。购房后每月房贷全部由被告周海燕偿还,原告予以认可。经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2013年4月3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牟民初字第2725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该调解书对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未做处理等。自2009年8月份至2013年4月份期间被告偿还房贷共计37971.29元,并于2014年2月21日还清全部房贷。 蒋承涛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海燕偿还借款160000元,2013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一、周海燕在杞县新时代商业港按揭房第2幢第A梯6层602号房的使用权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由蒋承涛享有,本调解书送达之后该房每月的按揭费用由蒋承涛按周海燕所签合同以周海燕名义履行支付义务,因不按时缴纳按揭费用的一切不利法律后果由蒋承涛负担;二、该房按揭部分房款全部付清,周海燕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后,由周海燕协助蒋承涛办理该房的所有权变更手续,把该房的所有权转移给蒋承涛,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的一切费用由蒋承涛负担;三、周海燕所借蒋承涛的现金160000元,蒋承涛不再要求周海燕偿还。该调解书已送达生效。诉讼中,原告骆新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杞民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该案正在审理中。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9月10日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针对杞县新时代商业港第二幢第A梯6层602号房屋作出予杞价认字(2013)第043号价格鉴定认定书,其价格评估结论为该标的的现行市场价格为26388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予杞价认字(2013)第043号价格鉴定认定书、(2013)杞民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杞县新时代商业港第二幢第A梯6层60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房首付款59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中的38000元为被告借其妹妹现金,剩余21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认为首付款由其交纳,对于首付款59000元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所交纳,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平均分割;对于截止于2013年4月被告所偿还的房贷37971.29元,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平均分割。综上,原告截止于2013年4月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房产分割数额为48485.64元。根据予杞价认字(2013)第043号价格鉴定认定书,该房屋现行市场价格为263880元,该房购买时价格为179000元,增值率为67.83%,对于该房增值部分原告应得到32887.80元(48485.64元×67.8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骆新民对杞县新时代商业港第二幢第A梯6层602号房屋不再享有权利,被告周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骆新民房屋分割款81373.44元以及鉴定费1350元,共计82723.44元。 二、驳回原告骆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骆新民负担900元,被告周海燕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明阳 审判员 王玉凤 审判员 李忠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侯艳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