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091号 原告陈某某,男,1937年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甲,女,1968年9月20日生。 被告陈某乙,男,1968年8月5日生。 被告陈某丙,男,1972年5月9日生。 被告陈某丁,男,1973年1月5日生。 被告陈某戊,女,1974年6月12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恒友,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夫妇共生育三子二女,现他们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现已无劳动能力且常年有病,五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不尽赡养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陈某某之妻凡徐兰于2014年1月、2014年4月两次入住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2049.79元,新农合补偿41052.72元,其余40997.07元由原告借债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每人给付凡徐兰的医疗费8199.41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要求,我们五个子女应平均分摊。 被告陈某乙辩称:我大姐与我妻子是换亲,我的钱都赡养我岳父母了,我没有钱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被告陈某丙缺席未答辩。 被告陈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共生育三个儿子和两个女儿,现原告的子女均已成家分门另住,原告夫妇二人共同生活,现原告年岁已高,已无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经济来源。因凡徐兰患病于2014年1月11日至2月17日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1765.81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20937.40元,2014年4月14日至5月10日凡徐兰又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283.98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20115.32元。凡徐兰两次住院实际共支付医疗费40997.07元,其五个子女平均每人应承担8199.41元。在凡徐兰住院期间,原告陈某某拿医疗费2500元,被告陈某甲拿医疗费14500元,陈某丙拿医疗费30000元,陈某丁拿医疗费4997.07元,陈某戊拿医疗费1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凡徐兰于2014年8月15日因病已去世。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故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陈某某的赡养费为(5627.73÷5)=1125.5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及葛岗派出所的注销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老有所养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因原告年岁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被告给其提供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其它经济来源,原告以前的医疗费由其五个子女平均分摊,其中被告已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多付的部分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原告陈某某以后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平均分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2月1日前给付原告陈某某赡养费1125.55元; 二、被告陈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其应承担凡徐兰的医疗费8199.41元; 三、被告陈某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其应承担凡徐兰的医疗费4199.41元; 四、原告陈某某以后所花医疗费由五被告平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孙长青 陪审员 朱广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岳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