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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司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77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司某某,男,1987年9月27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司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77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司某某,男,1987年9月27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司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被告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系高中同学,2013年11月份,我俩同居生活,于2014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名王玉玺,现随我生活。我生女儿时是剖腹产,被告也未到场,月子期间,被告的父母对我生活上不好好照顾,被告的父亲还动手打我。小孩满月后,被告将我们母女送回我娘家居住至今,未给付我分文。现我和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我要求抚养女儿王某某,被告负担抚养费3000元/月,并要求被告给付我生活帮助费6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70000元。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高中同学关系,仅于2013年11月底的一天在开封市同居,此后未再同居生活,也没有订婚,双方无共有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要求抚养费标准过高,我同意原告抚养女儿王某某并由我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我支付生活帮助费及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我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高中同学关系,于2013年11月份同居,非婚生长女王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无共有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女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月收入6000至7000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月,未提交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人均纯收入的标准酌定为每年21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帮助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的长女王某某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2100元,从2015年起至王某某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明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孙长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