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628号 原告王朵,女,1974年7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中锋,男,1969年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新峰,男,1965年4月12日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19层。 法定代表人张翌,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朵诉被告郭新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中锋、万民胜、被告郭新峰、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郭新峰驾驶豫BK1259小型汽车,在213省道218公里处(王庄路口)掉头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2万多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残。豫BK1259号汽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001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新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中锋、王朵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原告有父母、子女要抚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46.42元、护理费1273元、误工费257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850元、停车费150元、清障费100元,评估、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王成杰3001.46元、母亲蔡长英3001.46元、子李雪健1969.71元、女李梦雪281.3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0431.54元。 被告郭新峰辩称:原告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方法不当,应当依其实际支出、票据合法真实、手续客观的标准予以核算。被告郭新峰已赔付原告4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属于我方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愿赔偿原告合理范围内的损失。清障费、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郭新峰驾驶豫BK1259小型轿车,在213省道218公里处(王庄路口)掉头时,与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唐中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原告王朵)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原告王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001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新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中锋、王朵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21086.42元,被告郭新峰已给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5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2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朵右下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原告乘坐的电动车为其家庭所有,车辆损失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杞价事估字(2014)第309号结论为:直接损失为8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另提供杞县福利汽修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150元、清障费100元。被告认为两张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另查明,豫BK1259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姊妹三人,其父亲王成杰,1949年2月3日生,农民;其母亲蔡长英,1949年1月8日生,农民;原告于2007年2月13日与李社会协议离婚,其长女李梦雪,1997年5月2日生,长子李雪健,2003年12月15日生,均随原告生活。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唐中锋护理,唐中锋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评估鉴定书、伤残评定意见书、评估、鉴定费用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户口本、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佐证。 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标准和本院认定的部分计算分别为: 1、医疗费为21086.42元; 2、误工费为2577.42元(2014年9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24日,共111天,8475.34元/365天×111天=2577.42元); 3、护理费为1165.92元(22398.03元/365天×19天=1165.9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570元);5、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190元); 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7、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85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停车费、清障费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8、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年×20年×10%=16950.68元) 9、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成杰65岁,5627.73/年×15年/3人×10%=2813.86元;原告母亲蔡长英65岁,5627.73/年×15年/3人×10%=2813.86元;原告长女李梦雪17岁,5627.73/年×1年/2人×10%=281.39元;长子李雪健11岁,5627.73/年×7年/2人×10%=196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7878.81元; 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2014)第001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郭新峰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新峰赔付。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922.8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77.42元、护理费1165.92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5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7878.81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剩余部分为医疗费110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鉴定、评估费用800元,合计12646.42元,由被告郭新峰赔偿,扣除被告郭新峰已垫付的4000元,被告郭新峰再给付原告8646.42元。原告请求的停车费、清障费,因未提供正式发票,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4922.83元。 二、被告郭新峰赔偿原告损失12646.42元,扣除已垫付的4000元,被告郭新峰再给付原告8646.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郭新峰负担1100元,财产保全费550元,由被告郭新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孙长青 陪审员 司爱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岳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