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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8年6月2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杞县人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8年6月2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宗店乡宗店村临街40号药店,购进筋骨康胶囊予以销售。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该药含有吡罗昔康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物流信息单、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规定,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朱仁勋
审判员  谢启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昆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