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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9年8月4日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高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变更强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9年8月4日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高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杜某某在其所开设的杞县葛岗镇第一药店内销售骨保康速效软胶囊,经开封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该药品中铬成份超标,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骨保康速效软胶囊属毒胶囊,销售价值1384元。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扣押物品清单、物流信息单、开封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销售含禁止使用成分药品,应认定为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谢启红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朱仁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明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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