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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7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月5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7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月5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5时45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豫BJ3128号三轮汽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杞县阳堌镇金豆豆学校门口时,与相对方向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潘某某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结合民事调解情况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对其予以量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肇事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愿意倾其所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5时45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豫BJ3128号三轮汽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杞县阳堌镇金豆豆学校门口时,与相对方向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潘某某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潘某某经医治后于2014年10月29日死亡,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某某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为“车祸致潘某某多发复合损伤,多次手术治疗后猝死,推断潘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急性肺栓塞所致的猝死;因未对死者尸体解剖及病理学检验,故无法确定死者的确切死因”。事故发生时豫BJ3128号三轮汽车交强险已经超出保险期限,被告人张某家属于2015年2月9日与潘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张某共计赔偿潘某某家属各项费用240000元,先行赔付85000元,下余部分分期赔付,潘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并同意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潘某某诊断证明书、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大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潘某某虽经医治后死亡,但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不能说明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系此次车祸造成,故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对被告人予以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朱仁勋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谢启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明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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