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3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55年1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因生活琐事未经允许进入同村村民吴某丙家,将吴某丙、吴某丁、杨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丙身体损伤程序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系共同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协议书,吴某丙的病历及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启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