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男,1982年7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管某酒后驾驶豫BB88H5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杞县沙沃乡沙北村西50米处时,被杞县交警大队查获。经检测,管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1.248mg/100ml。被告人管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管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启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