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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骑电动车行至杞县城郊乡林庄村南地一座桥上时,与开车从此路过的开封县陈留镇居民高某某、代某甲、代某乙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黄某某持砖头将高某某、代某乙的车玻璃砸坏,并将高某、代某甲、代某乙三人打伤,后又将路过的郝某某的四轮车玻璃、刘某某的汽车后车厢砸坏。经鉴定,高某某、代某甲、代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代某乙的车玻璃损失经评估价值为199元。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谢启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明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