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4年9月7日生,回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男,1972年10月27日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兰某某、马某丙(二人均已判刑)到杞县沙沃乡沙北村,将孙某某家大门的门栓剪断进入院内,把孙某某家的狗毒死后,盗走山羊三只,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160元。 2、2013年1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伙同兰某某、马某丙到杞县高阳镇常寨村黄某某家,将其家中的四只山羊盗走,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100元。 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9月5日向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马某乙退赔了被害人黄某某、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二人的谅解,于2014年10月24日向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多次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2014)杞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马某丙服刑档案材料、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朱仁勋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谢启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