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12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在杞县高阳镇其经营的高阳药店,通过不正当渠道购买河南春都药业生产的骨保康软胶囊予以销售,案发时在其药店内当场查出骨保康软胶囊21盒。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骨保康软胶囊含有双氯芬酸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多次供述、扣押药品清单、药品杞县销售一览表、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朱仁勋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谢启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昆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