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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某,男,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杞县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某,男,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杞县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豫BLD468轻型普通客车,沿杞县振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兴大街北头时,被杞县交警大队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过对董某某血醇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25mg/100m1,属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公安干警抓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朱仁勋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谢启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昆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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