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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玉英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481号 原告侯玉英,女,汉族,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东,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号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481号
原告侯玉英,女,汉族,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东,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号明辉城市花园*号楼*层。
负责人张跃,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男,汉族,1983年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侯玉英因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侯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东,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玉英诉称,2014年3月15日8时25分许,代某某驾驶豫PF***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至218省道开封县陈留镇朱清砦村路口南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豫B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豫公交认字(2014)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某与原告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代某某所驾驶的豫PF***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代某某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索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56元(79.56元×100天)、误工费16628.56元(61.36元×271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以上共计82385.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08时25分许,侯玉英驾驶豫B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陈留镇朱清砦村路口南50米处,与前方同向代某某驾驶的豫PF***普通低速货车向东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侯玉英与其乘车人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8日,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4)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玉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代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代某某所驾驶的豫PF***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侯玉英被送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为:1、有髌骨、右股骨远端、右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大腿皮肤撕脱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侯玉英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77165.80元。根据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侯玉英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侯玉英的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侯玉英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100元。侯玉英驾驶豫BD***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评估直接损失价值为900元,为此侯玉英支付评估费200元。经核算,侯玉英的损失另有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20年×伤残系数0.2)、误工费16628.56元(61.36元/天×至定残前一日271天)、护理费2466.36元(79.56元/天×31天)。侯玉英因此交通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另外,在事故中侯玉英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
事故发生后,侯玉英与代某某达成协议,终结了双方由此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评估结论书、车损评估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侯玉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切实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开封县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应由原告侯玉英和代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50%的民事责任。因豫PF***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侯玉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侯玉英和代某某各按50%的比例承担。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的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打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酌定支持原告此项诉讼请求5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1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628.56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100元、车损9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提供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侯玉英的合理损失共计70896.28元,此款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100元(包括车损9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费用59796.28元(包括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误工费16628.56元、护理费2466.36元、伤残鉴定费用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玉英各项损失共计70896.28元。
二、驳回原告侯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1元,由原告侯玉英承担399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