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鹿大欣与郭运生、赵尚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鹿大欣,男,汉族,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运生,男,汉族,1970年出生。 被告赵尚伟,男,汉族,1984年出生。 被告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鹿大欣,男,汉族,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运生,男,汉族,1970年出生。
被告赵尚伟,男,汉族,1984年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丰产路*号信达大厦*层。
负责人李秀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鹿大欣诉被告郭运生、赵尚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鹿大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斌,被告郭运生、赵尚伟,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大欣诉称,2014年7月21日10时50分,赵尚伟驾驶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北郑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20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鹿大欣驾驶的豫N***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鹿大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尚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鹿大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鹿大欣被送往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鹿大欣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022.82元(住院票据32602.82元、急救费200元、门诊票据120元、残疾用具拐杖100元)误工费(住院期间36天×121.7元/天)4381.2元、护理费(住院期间36天×67元/天×2人)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营养费(180天×30元/天)5400元、拖车费3000元、车损费25000元、交通费1226元, 以上费用共计77934.02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运生辩称,事故车辆是郭运生的,赵尚伟是郭运生的司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5万元,郭运生为原告鹿大欣垫付24500元。对事故事实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但家里没钱。
被告赵尚伟辩称,赵尚伟是给郭运生打工的,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豫B***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险限额为5万元,不含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免赔率是20%。原告的诉求部分过高,以法庭核实正常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0时50分,赵尚伟(持B2型驾照)驾驶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北郑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20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鹿大欣(持C3型驾照)驾驶的豫N***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鹿大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赵尚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鹿大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鹿大欣被送往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二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近端骨折、左手多处皮肤撕裂伤并皮肤缺损、颅脑外伤综合症、胸部多处皮肤擦伤,支付医疗费32922.82元。原告鹿大欣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2412元、护理费2412元。另购买拐杖一根100元。豫NE2232号车登记车主为鹿大欣,该车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直接损失价值为25000元。为此事故,鹿大欣还支付吊拖费3000元。
另外,豫B***号车的所有人为郭运生。赵尚伟系郭运生雇佣的司机。豫B***号车以郭运生为被保险人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郭运生先期给付鹿大欣24500元。
上述认定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康达医疗器械公司发票、评估结论书、施救费票据,当事人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鹿大欣在本次事故中身体、财产(车辆)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被告赵尚伟作为被告郭运生的雇佣司机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郭运生应对原告鹿大欣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赵尚伟作为雇佣司机不再赔偿。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作为豫B***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抗辩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且赵尚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免赔20%的责任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与本院核实查明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诉求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381.2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情况,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误工费2412元。原告按照二人护理诉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24元,但未提交其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2412元。原告诉求车辆损失25000元、施救费(拖车费)300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1226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就诊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结合本案案情,对此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鹿大欣的损失共计69007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鹿大欣财产损失(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592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8000元-2000元)26000元的80%计20800元,医疗费用(35083元-10000元)25083元的80%计20066元。剩余财产损失5200元、医疗费用5017元,由被告郭运生赔偿。被告郭运生先期垫付的24500元应与其所赔偿的损失冲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鹿大欣各项损失58790元。
被告郭运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鹿大欣各项损失10217元(已赔付)。
驳回原告鹿大欣对被告赵尚伟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告鹿大欣承担569元,被告郭运生承担10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承担5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荣宝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