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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秀英与张洪伟、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封县城乡公交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399号 原告高秀英,女,汉族,195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学宣,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洪伟,男,汉族,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399号
原告高秀英,女,汉族,195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学宣,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洪伟,男,汉族,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封县城乡公交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县祥符汽车站院内*楼。
负责人李文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男,汉族,1972年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
法定代表人姚远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秀英因与被告张洪伟、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封县城乡公交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高秀英于2014年11月5日申请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5年1月8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秀英委托代理人时学宣,被告张洪伟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封县城乡公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秀英诉称,2014年9月24日18时21分,张洪伟驾驶豫B***号车沿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仇楼乡刘楼村街里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高秀英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高秀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洪伟负全部责任,高秀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市第155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一万五千元,原告并因此遭受了其他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29.2元、护理费2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99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共计4016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洪伟辩称:1、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剩余部分由张洪伟承担。3、张洪伟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8000元,要求原告退还。
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封县城乡公交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租赁给了张洪伟运营,本公司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8时21分,张洪伟驾驶豫B***号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仇楼乡刘楼村街里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高秀英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高秀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秀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高秀英被送往开封县仇楼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95元,后转院到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15454.2元。2014年12月31日,高秀英在开封市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780元。根据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开封医科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对高秀英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高秀英胸部损伤至肋骨骨折属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高秀英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豫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封县城乡公交分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洪伟通过开封县交警大队向高秀英支付医疗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高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切实保护。开封县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由被告张洪伟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高秀英无责任,原告高秀英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洪伟予以赔偿。因豫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高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若有不足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的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此项费用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6529.2元、护理费2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12995.5元、鉴定费70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提供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高秀英的合理损失共计39661.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高秀英。因原告高秀英的合理损失全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付,故被告张洪伟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封县城乡公交分公司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洪伟提出的原告应退还垫付款8000元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
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秀英各项损失共计39661.7元。
二、驳回原告高秀英对被告张洪伟和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封县城乡公交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张洪伟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