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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利敏与刘玉东、刘蓓蓓、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888号 原告蒋利敏,女,汉族,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田志开,开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玉东,男,汉族,1982年生。 被告刘蓓蓓,女,汉族,1980年生。 以上二被告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888号
原告蒋利敏,女,汉族,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田志开,开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玉东,男,汉族,1982年生。
被告刘蓓蓓,女,汉族,1980年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杨长勇(实习),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丰产路*号信达大夏一楼。
负责人李秀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
负责人刘国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蒋利敏因与被告刘玉东、刘蓓蓓、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蒋利敏于2014年7月2日提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蒋利敏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开,被告刘玉东、刘蓓蓓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杨长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利敏诉称,2014年3月28日19时10分,被告刘玉东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开封县城关镇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县城关镇青年路圣光爱心大药房门口处时,与同向在前步行的原告蒋利敏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蒋利敏受伤,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022492014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利敏无责任。原告蒋利敏受伤后,因治疗花费了大量的费用。被告刘玉东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蒋利敏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861.65元,误工费20387.25元(住院期间为104.55元/天×83天=8677.65元,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为104.55元/天×112天=11709.6元),护理费6606.8元(参照原告蒋利敏的住院天数、上一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行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79.6元/天×83天),营养费2490元(30元/天×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参照原告蒋利敏的十级伤残等级及上一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64.9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47396.71元
被告刘玉东辩称,被告刘玉东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借用被告刘蓓蓓的,对原告蒋利敏合理的诉求无异议,但事故后被告刘玉东为原告蒋利敏垫付了31365.19元,要求原告蒋利敏返还。
被告刘蓓蓓辩称,被告刘蓓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利敏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蒋利敏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但不承担原告蒋利敏的医疗费中包含自费药的部分,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9时10分,被告刘玉东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开封县城关镇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县城关镇青年路圣光爱心大药房门口处时,与同向在前步行的原告蒋利敏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蒋利敏受伤、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日,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22492014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利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蒋利敏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肺挫伤、胸腔积液、脑挫裂伤、腰部和骨盆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双下肢周围神经损伤,2014年6月19日,原告蒋利敏出院,共计住院治疗83天,支付医疗费57567.15元。其间,被告刘玉东为原告蒋利敏垫付了31365.19元。经本院委托鉴定,2014年10月10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蒋利敏的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蒋利敏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鉴定时检查费294.5元。庭审中,开封县城关镇办事处财源街居委会、开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告蒋利敏居住在开封县城关镇议价公司家属楼3楼2单元4号;开封青天伟业流量仪表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告蒋利敏于2010年7月在该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112元/天。另查明,被告刘玉东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刘蓓蓓,该车系被告刘玉东向被告刘蓓蓓借用,被告刘蓓蓓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医疗票据、书面证明等证据相互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蒋利敏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刘玉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利敏不负责任。因此,原告蒋利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刘玉东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事故是被告刘玉东在借用被告刘蓓蓓所有的机动车时发生,因原告蒋利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蓓蓓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刘蓓蓓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玉东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蒋利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刘玉东赔偿。本案中,原告蒋利敏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蒋利敏的主张的医疗费57861.65元,误工费20387.25元,护理费6606.8元,营养费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参照原告蒋利敏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路程,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064.95元,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蒋利敏的损失共计141331.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原告蒋利敏的医疗费中包含自费药的部分,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蒋利敏的以上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7790.11元(包括部分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20387.25元,护理费6606.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剩余53541.65元(141331.76元-87790.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玉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蒋利敏垫付的31365.19元,原告蒋利敏同意按照法律规定退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利敏损失共计87790.1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利敏损失共计53541.65元。
三、驳回原告蒋利敏要求被告刘玉东、刘蓓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原告蒋利敏承担11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7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385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荣宝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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