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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豪楠与白小利、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曹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胡豪楠,男,汉族,199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本东,开封市鼓楼区新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白小利,男,汉族,1973年出生。 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胡豪楠,男,汉族,199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本东,开封市鼓楼区新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白小利,男,汉族,1973年出生。
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栓尧,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少轩,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号。
负责人于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恒志,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辉,男,汉族,1992年出生。
原告胡豪楠诉被告白小利、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金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曹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豪楠的委托代理人亲本东,被告白小利,被告开封金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少轩,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恒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豪楠诉称,2012年7月18日23时00分,白小利驾驶豫BT***号轿车沿范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范村乡(村)南二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曹辉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曹辉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胡豪楠、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戴某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小利、曹辉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豫BT***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开封金达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医疗费35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3657元、误工费469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元、鉴定费1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06972元。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依法赔偿,交强险保险范围外部分由被告白小利、开封金达运输公司与曹辉按照50%的责任比例分别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小利辩称,在该起事故中,白小利正常驾驶,曹辉有醉驾、无证驾驶等情况,事故认定白小利与曹辉承担同等责任,明显过重,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该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伙补、营养费、护理费要求均过高,且应当按照住院实际天数计算。原告发生事故时未满18周岁,因此不具有劳动能力,不产生误工费。
被告开封金达运输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白小利的答辩意见。另外,开封金达运输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公司与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李新建之间是一种租赁关系,双方于2006年11月份签订有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成立后,承租人负责该车辆管理,并独立自主支配车辆的运行,同时双方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所造成的一切刑事和民事均有承租人承担。按照侵权法第49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期间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权人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举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相应的险种。根据保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仅承担替代性的合同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涉案的诉讼费用和评估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之内。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距今已长达两年之久,部分诉求已超过法定实效,同时其误工费与误工期限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误工期限提出评估鉴定。
被告曹辉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23时00分,白小利(持A2型驾照)驾驶豫BT***号轿车沿范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范村乡(村)南二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曹辉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曹辉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胡豪楠、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白小利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间线的道路上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曹辉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间线的道路上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无证驾驶以及违法载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豪楠、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豪楠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6天,支付医疗费27640.59元。2014年7月16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胡豪楠的损伤情况作出鉴定意见书,胡豪楠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为此胡豪楠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6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胡豪楠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11122元、护理费3082元、残疾赔偿金16950元。为此事故原告戴某某还支付有一定的交通费用。
另外,豫BT***号车系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开封金达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此外,本事故的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情况为:曹辉的损失为医疗费7513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946元、护理费7906元;戴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2460元、误工费13534元、护理费5494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880元、交通费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被告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豪楠在本次事故中身体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关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小利与被告曹辉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白小利与曹辉的合理损失损失分别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开封金达运输公司作为该出租车的经营单位,其对白小利应赔偿原告胡豪楠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作为豫BT***号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胡豪楠诉求医疗费35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60元,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住院、受伤情况,本院分别支持其医疗费2763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60元。原告诉求护理费3657元,结合其实际住院情况,本院支持其护理费3082元,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诉求误工费46900元,结合其受伤部位、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合计11122元。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16950元,结合其伤残评定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受伤、伤残程度以及该伤残对以后生活的的影响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求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500元。综上,原告胡豪楠的损失医疗费用29831.59元、伤残费用36654元以及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7185.59元,结合本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情况,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豪楠医疗费用3200元,伤残费用36654元;剩余医疗费用26631.59元和评估费700元,由被告白小利、曹辉分别承担50%计136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豪楠各项损失39854元;
被告白小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豪楠医疗费用13665元。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任。
被告曹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豪楠医疗费用13665元。
驳回原告胡豪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原告胡豪楠承担540元,被告白小利承担700元,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承担500元,被告曹辉承担7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荣宝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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