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王红霞,女,汉族,198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志开,开封县法律援助中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毛振胜,男,汉族,1966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号。 负责人于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红霞因与被告毛振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耀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志开、被告毛振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霞诉称,2014年9月10日18时40分,被告毛振胜驾驶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沿县府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医院门口处时,与同方向原告王红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王红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该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豫公交认字(2014)第41022452074008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母趾骨折。毛振胜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67.63元、误工费4087元、护理费4855.6元、营养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765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135.23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振胜辩称,这个事故很轻微,毛振胜和保险公司去医院探望原告,原告不在医院住,原告的住院天数没诉称的多,请法院核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相关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支出。3、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过高以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施救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8时40分,被告毛振胜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府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医院门口,与同方向原告王红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豫B***号车又与曹某某停放在路西侧的豫BCG911号货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王红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第41022452074008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振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红霞无责任。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红霞受伤后,在开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6667.63元。事故发生后,毛振胜通过开封县交警大队向王红霞共支付医疗费5800元。另外,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证、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开封县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振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红霞无责任。因事故车辆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对原告王红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此项费用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结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医疗费6667.63元、误工费4087元、护理费4855.6元、营养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车损765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提供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评估费200元过高,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诉求的施救费300元,根据原告损坏电动自行车的情况,酌情支持100元。 综上,原告王红霞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0835.2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红霞。因原告王红霞的合理损失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赔付,故被告毛振胜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王红霞同意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将被告毛振胜垫付款5800元予以退还,原告此项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红霞各项损失共计20835.23元。 二、驳回原告王红霞对被告毛振胜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毛振胜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耀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