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537号 原告杨继凤,女,汉族,1978年出生。 被告蔡松伟,男,汉族,1983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层。 负责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菁英,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继凤诉被告蔡松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继凤,被告蔡松伟,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继凤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蔡松伟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仇楼卫生院门口,与由北向南转弯骑电动车的杨继凤发生相撞,造成杨继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杨继凤负次要责任、蔡松伟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继凤被送往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家人陪护。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杨继凤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90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35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合计16357.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蔡松伟辩称,豫B***号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依法承担。给原告杨继凤垫付7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要求原告杨继凤返还4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若投保属实,且不存在免赔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需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合法驾驶人的驾驶证。被告司机垫付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数额过高。非医保用药应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结果以及事故责任划分与原告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杨继凤被送往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头外伤、头皮下上肿、腰部外伤,支付医疗费9037.7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的规定,杨继凤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005元、误工费3015,车损635元。为处理此事故杨继凤还支付有一定的交通费用。 另外,豫B***号车以刘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松伟为原告杨继凤垫付医疗费4015元。原告杨继凤从开封县公安局交警队领取被告蔡松伟交纳的保证金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车损评估结论书,原被告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继凤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车辆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蔡松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应对原告杨继凤的合理损失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与本院查明核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住院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300元。原告诉求评估费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继凤的损失共计14892.7元。原告杨继凤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继凤财产损失(车辆损失)635元、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37.7元、伤残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320元。由于原告杨继凤的损失已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蔡松伟不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继凤财产损失、医疗费用、伤残费用等合计14892.7元。 二、驳回原告杨继凤对被告蔡松伟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原告杨继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聪聪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