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鲁庆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589号 原告李鲁庆,男,汉族,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本恩,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589号
原告李鲁庆,男,汉族,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本恩,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号。
负责人袁庆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鲁庆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耀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鲁庆委托代理人赵本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鲁庆诉称,2014年10月23日22时,原告雇佣司机王某甲驾驶原告车辆鲁R***重型货车,沿G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310线开封县周彭寨路口时,与同方向在前的冯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重型货车相撞后,冯某某驾驶的货车又与同方向在前的王某乙驾驶的豫P***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王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和冯某某、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冯某某车损8000元,赔偿了王某乙车损500元。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为此原告特予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2450元、吊拖费3000元、车辆评估费2500元、赔偿豫N***车辆损失费8000元、吊拖费3000元、赔偿豫P***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794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到营运车辆应查明驾驶员资格证、行车证、营运证、保单,来确定保险责任有无免除或免赔情况。2、本案事故是三车相撞,原告车辆的损失及赔偿另外两车的费用应由法律和有效证据支持。3、车损报告不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同时报告中所定损的汽车配件价格明显高于市场通常的价格,鉴定结论过高,不予认可。4、本案涉及到的吊车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2时00分,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鲁R***重型货车,沿G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310线开封县周彭寨路口时,与同方向在前的冯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冯某某驾驶的货车又与同方向在前的王某乙驾驶的豫P***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和王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王某甲、冯某某、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1、由王某甲一次性支付冯某某车辆修理费8000元;2、由王某甲一次性支付王某乙车辆修理费500元;3、由王某甲承担现场施救费。王某甲驾驶的鲁R***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菏泽市天昊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李鲁庆,王某甲系原告李鲁庆的雇佣司机,鲁R***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19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3日零时至2015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鲁R***重型货车和豫N***重型货车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二车辆直接损失价值分别为62450元和7660元。原告李鲁庆经王某甲于2014年10月24日赔付冯某某车损8000元,赔付王某乙500元。另外,原告李鲁庆支付鲁R***重型货车车损鉴定费2227元,支付豫N***重型货车车损鉴定费273元,支付事故车辆鲁R***重型货车拖吊费3000元,支付豫N***重型货车拖吊费3000元。菏泽市天昊运输有限公司声明将鲁R***重型货车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索赔权转让给了实际车主李鲁庆。
认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的保险单据,权利转让证明,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和王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鲁R***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19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豫N***重型货车和豫P***重型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行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鲁R***重型货车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中赔付。豫N***重型货车车损经估价鉴定为7660元,豫P***重型货车的车损未经估价鉴定,酌定为479元,豫N***重型货车车损鉴定费273元、拖吊费3000元,共计11412元,此款原告李鲁庆已支付,现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中赔付原告李鲁庆。鲁R***重型货车车损经估价鉴定为62450元,原告李鲁庆支付了该车车损鉴定费2227元、拖吊费3000元,共计6767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中赔付原告李鲁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鲁庆经济损失共计79089元。
二、驳回原告李鲁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耀礼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亚慧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杨立宗与刘燕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