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李卫杰,男,汉族,198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恒志、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金虎,男,汉族,1981年出生。 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西路与*国道交叉口西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金树,任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华,女,汉族,1958年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 负责人张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卫杰诉被告王金虎、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广通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卫杰的委托代理人潘恒志、刘志海,被告王金虎、漯河广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卫杰诉称,2014年4月21日,王金虎(持A2型驾照)驾驶豫L***/豫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1950KM+500M处时,与前方李卫杰(持C1型驾照)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使豫A***号车撞击护栏后被覆压,造成李卫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金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卫杰不负事故责任。豫L***/豫L***挂号车登记车主为在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51529.18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1531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为14821.98元、父母为39525.28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时检查费1010元,合计233350.56元。保留原告李卫杰的二次鉴定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金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事故追尾是事实,但原告李卫杰停车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对该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105万元,按照道交法第76条,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被告王金虎予以承担。原告诉求数额过高。 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王金虎是豫L51512号车的实际车主,漯河广通运输公司是挂靠经营单位,双方签订有经营合同,约定挂靠车辆出现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车辆损毁等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并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对超出部分按照王金虎与漯河广通运输公司的合同约定由王金虎承担,广通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原、被告应提供保险单、主、挂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营运证、资格证等,予以证明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应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同意被告王金虎的意见。原告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2时48分,王金虎(持A2型驾照)驾驶豫L***/豫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1950KM+500M处时,与前方李卫杰(持C1型驾照)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使豫A***号车撞击护栏后被覆压,造成李卫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金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卫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卫杰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县中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李卫杰家属要求转当地医院,于2014年4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8411.09元。2014年4月26日李卫杰入住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3天,诊断为胸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神经损伤、腰1左侧横突骨折、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支付医疗费33118.09元。2014年9月1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卫杰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李卫杰胸12椎体爆裂属九级伤残。为此鉴定,李卫杰支付鉴定检查费1010元、鉴定费700元。李卫杰系郑州居民家庭户口,于2010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在郑州市卓达电缆厂工作,月工资3500元,并在该厂宿舍居住。李某某系李卫杰之子,于2006年6月20日出生。 另外,豫L***/豫L***挂号车登记车主为在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王金虎,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总额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车辆登记证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据、车辆挂靠合同,原、被告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卫杰在本次事故中身体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金虎抗辩李卫杰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王金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作为本案豫L***/豫L***挂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51529.18元、鉴定检查费101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15312元,依照2013年度河南省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本院支持分别其护理费6201元、误工费9048元。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结合其伤残等级等证据,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其伤残等情况,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其儿子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其5627.72元。原告诉求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525.28元,其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就诊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1000元。综上,原告李卫杰的损失共计1778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卫杰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卫杰医疗费用45659元、残疾赔偿金等11469元。剩余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金虎赔偿,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此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卫杰各项损失177128元。 二、被告王金虎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卫杰鉴定费700元。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红波的其他所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李卫杰承担1220元,被告王金虎承担36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荣宝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