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张泪,男,汉族,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开封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牛,男,汉族,198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现明,男,汉族,1956年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现明,男,汉族,1956年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 负责人姚远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泪诉被告张牛、张现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泪的委托代理人郭海,被告张牛的委托代理人张现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泪诉称,2014年4月1日7时10分许,张牛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西来集村东约500米处,与张泪骑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张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泪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泪被送医救治,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外伤后尿崩症。豫G***号登记车主为张现明,并在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张泪医疗费5255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015元、护理费3015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12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63603.46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的相关诉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牛、张现明辩称,张牛是司机,张现明和张牛是父子关系,该赔偿的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张现明给张牛开工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先予承担,不足部分依法赔偿。张现明给原告垫付26700元医疗费。 被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7时10分许,张牛(持A2型驾照)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西来集村东约500米处,与张泪骑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张牛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泪横过道路未按规定下车推行并确认安全后通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泪先被送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又被送往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外伤后尿崩症,支付医疗费共计52553.46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的规定,张泪住院期间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015元、护理费3015元。张泪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120元,张泪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为此事故,原告张泪还产生有一定的交通费用。 另外,豫G***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张现明,以张牛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张牛系张现明之子,是张现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张现明为原告张泪垫付26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据,当事人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泪在本次事故中身体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牛作为被告张现明的雇佣司机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张现明对原告张泪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牛作为雇佣司机不再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作为豫G***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张泪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自担20%的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5255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01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15元、车辆损失1120元、评估费200元,与本院核实查明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800元。原告张泪诉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的相关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泪的损失共计63403.4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泪车辆损失112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683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泪医疗费用36203元[(55253.46元-10000元)×80%]。剩余评估费200元的80%计160元由被告张现明承担。被告张现明先期垫付给原告张泪的26700元,该款与被告张现明应承担的部分冲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泪各项损失54153元。 被告张现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泪评估费160元。 驳回原告张泪对被告张牛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元,原告张泪承担391元,被告张现明承担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承担5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荣宝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