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刘金荣,女,汉族,1954年出生。系死者骆利方之母。 原告骆风江,男,汉族,1954年出生。系死者骆利方之父。 原告马金龙,男,汉族,1981年出生。系死者骆利方之夫。 原告马革,男,汉族,2004年出生。系死者骆利方之子。 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永军、赵倩倩,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苏东磊,曾用名苏冻蕾,男,汉族,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志开,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冬冬,男,回族,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山,男,回族,1990年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号。 负责人刘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金荣、骆风江、马金龙、马革诉被告苏东磊、马冬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金荣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倩倩,被告苏东磊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开,被告马冬冬的委托代理人张山,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孙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荣等四人诉称,2014年8月11日21时40分许,苏东磊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原聋哑学校门口处,与前方同向骆利方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骆利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东磊驾驶车辆逃逸。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东磊负事故全部责任,骆利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骆利方先后被送往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豫B***号车所有人为马冬冬,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给作为骆利方的亲属的四原告造成巨大创痛和经济损失。故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905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20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318.26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马革(骆利方之子)的被抚养生活费59287.92元、刘金荣和骆风江(骆利方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021.84元、车辆损失2000元、停车费2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700元,以上共计6650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东磊辩称,被告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依法承担。原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诉求的各项项目及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在交警队交纳有1万元,原告待判决时扣除我方承担的义务后,如有剩余应予以返还。 被告马冬冬辩称,事故发生时,马冬冬不是实际驾驶人且不在车上。事故发生前马冬冬已于2014年8月1日将本案豫B***号车卖给苏东磊,车辆已实际交付,只是未来得及过户。故应驳回对被告马冬冬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辩称,经法院审理查明,如果本案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通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肇事司机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这种情况下我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项下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1时40分许,苏东磊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原聋哑学校门口处,与前方同向骆利方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骆利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东磊驾驶车辆逃逸。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东磊负事故全部责任,骆利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骆利方先后被送往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救治,于2014年8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骆利方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200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骆利方生前于2011年在开封县城关镇张新利家租住。2012年8月25日至事故发生当日在开封县城关镇七福金百货商场从事销售工作。骆利方与马金龙育有一子马革(2004年6月出生)。刘金荣(1954年7月出生)和骆风江(1954年8月出生)系骆利方的父母。骆利方兄妹五人。四原告因骆利方的死亡造成的损失还有医疗费9056.45元、骆利方的误工费120元、丧葬费18979元、停车费200元。为此事故,原告还产生有一定的交通费用。 另外,豫B***号车登记车主为马冬冬,并以马冬冬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8月1日马冬冬将豫B***号车卖给苏东磊。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从交警队领取苏东磊交纳的事故押金10000元。 上述认定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殡葬证明、租赁协议、居委会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表,被告马冬冬提交的买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金荣等四人的亲属骆利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东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马冬冬作为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冬冬抗辩事故发生前本案事故车辆卖给苏东磊,并以实际交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结合马冬冬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中苏东磊一方的陈述意见,本院对被告马冬冬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马冬冬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作为豫B***号的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由于苏东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故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损失待实际履行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利。原告诉求医疗费9056.45元,结合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由于受害人骆利方系抢救无效死亡,上述费用并未产生,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误工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出骆利方的日平均工资为60元,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2天,本院支持其误工费120元;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相关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丧葬费18979元,依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持的相关标准诉求马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9287.92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金荣、骆风江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45021.84元,其所主张的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车辆损失20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200元,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17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800元。综上,四原告因受害人骆利方的死亡遭受的损失共计588603.9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荣、骆风江、马金龙、马革医疗费9056.45元、伤残费用(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荣、骆风江、马金龙、马革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467147.52元。剩余车辆损失20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200元,以上共计2400元不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保险范围内,由被告苏东磊赔偿。由于被告苏东磊交纳的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方已领取,该费用应与苏东磊应承担的损失予以冲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荣、骆风江、马金龙、马革各项损失119056.4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荣、骆风江、马金龙、马革各项损失467147.52元,以上共计586203.97元。 二、被告苏东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金荣、骆风江、马金龙、马革财产损失2400元(该款项已赔付)。 三、驳回原告刘金荣、骆风江、马金龙、马革对被告马冬冬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0元、保全费820元,原告承担1770元,被告苏东磊承担7500元,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荣宝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