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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亿丰摩配有限公司与杨建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亿丰摩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学,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学,男,汉族,1966年8月7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亿丰摩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学,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学,男,汉族,1966年8月7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蔺长明,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偃师市亿丰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摩配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建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杨建学于2014年4月9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杨建学与亿丰摩配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2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亿丰摩配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偃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亿丰摩配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丰摩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学,被上诉人杨建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蔺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杨建学到亿丰摩配公司工作,工种为铸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8月2日,杨建学在工作时,铝水溅入其眼里,遂和家人到偃师市中医院检查。次日下午,杨建学给亿丰摩配公司打电话,亿丰摩配公司派来一辆面包车,先将杨建学送至偃师市城关医院检查后,遂将其送至洛阳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杨建学在该院治疗5天后出院,后杨建学又到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5天。两次医疗费均由亿丰摩配公司支付。出院后因与亿丰摩配公司就赔偿问题发生争执,杨建学于2013年9月23日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审理,该委员会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4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建学与亿丰摩配公司之间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建学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杨建学提交的证人证言2份、录音资料1份、通话清单1份、录音笔录1份、证言3份、亿丰摩配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1份、仲裁庭审笔录1份、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479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杨建学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8月2日在亿丰摩配公司工作,2013年8月2日,杨建学在亿丰摩配公司工作时受伤,8月3日,亿丰摩配公司派人将杨建学送到洛阳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并为其支付医疗费,后又为杨建学支付了其在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全部费用。以上事实,亿丰摩配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学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均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杨建学与偃师市亿丰摩配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8月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偃师市亿丰摩配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亿丰摩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7月3日前,杨建学曾是亿丰摩配公司的员工,杨建学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时与亿丰摩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3日杨建学因操作不当将亿丰摩配公司2万余元的模具损坏,杨建学手受伤,亿丰摩配公司将杨建学工资结算后,双方劳动关系结束。2013年8月1日,杨建学尚有两个月的工资没有结清,8月2日,亿丰摩配公司的车间主任电话通知杨建学到公司与其结清两个月的工资,杨建学到公司后自己到车间,然后离开,后杨建学说铝水溅到眼里受伤了,杨建学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亿丰摩配公司铝水溅到眼里受伤了。杨建学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时与亿丰摩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两个证人亿丰摩配公司根本就不认识,证言不真实,不应予以采信。给杨建学一定的费用是给其欠付的工资,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联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建学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建学辩称:杨建学于2013年4月份到亿丰摩配公司上班,工种为压铸工,月工资3000元,由于亿丰摩配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杨建学在工作时铝水溅到手和肚子上,经亿丰摩配公司领导同意杨建学回家治疗。2013年8月1日,亿丰摩配公司的领班给杨建学打电话,让杨建学第二天去上班。杨建学在第二天上午九点操作模具时铝水溅到眼里,杨建学和家人联系到偃师市中医院检查,后杨建学又给亿丰摩配公司领导打电话,亿丰摩配公司派一辆面包车,将杨建学送到偃师市城关镇医院检查,后又送到洛阳博爱眼科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医疗费均由亿丰摩配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亿丰摩配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建学与上诉人亿丰摩配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杨建学从2013年4月开始在亿丰摩配公司工作,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杨建学与亿丰摩配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关于亿丰摩配公司上诉提出杨建学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来公司结清所欠工资并非来到公司上班的问题,鉴于杨建学是在上诉人亿丰摩配公司的工作场所进行操作模具时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亿丰摩配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杨建学于2013年7月3日已解除劳动合同,也不足以证明2013年8月2日受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偃师市亿丰摩配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