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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义锁与毕君照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义锁,男,汉族,1963年5月17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会利,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君照,男,汉族,1955年8月10日出生,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义锁,男,汉族,1963年5月17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会利,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君照,男,汉族,1955年8月10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邢剑臣,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义锁因与被上诉人毕君照健康权纠纷一案,毕君照于2014年4月17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冯义锁赔偿毕君照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伤残赔偿金124304元、误工费36864元、护理费2432.5元、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400元、鉴定及检查费9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9224元;2、诉讼费由冯义锁承担。原审法院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了(2014)伊六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冯义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义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利、被上诉人毕君照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剑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晚上,冯义锁家的二楼墙体建设完工后,对毕君照及其他四个匠人说第二天早上上楼板,你们要是没事就来帮忙。7月18日早上,因送楼板的人没有按时将楼板送到,冯义锁带领工人们去吃早饭,毕君照顺便去购置了面粉。毕君照将面粉送回家后,上到了冯义锁家二楼墙上,后给毕君照送砖的人将砖送到,毕君照到二楼楼梯间的西墙上与送砖人说话时,从二楼墙上坠至一楼楼顶受伤。毕君照受伤后,冯义锁将其送至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期间行双跟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8月13日出院,医嘱:1、禁止下床行走;2、口服药物治疗,适当床头功能锻炼;3、四周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299.29元,新农合报销4401.7元。冯义锁支付了医疗费并进行了报销,另支付了毕君照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出院后,冯义锁又支付毕君照5000元。2013年11月24日,毕君照再次住院,行双足跟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13年12月2日出院,医嘱:1、术后2周拆线,2周内患肢不负重;2、注意安全,预防摔倒。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550.4元,由毕君照支付。冯义锁支付毕君照2000元。2014年3月3日,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毕君照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原审法院认为:毕君照从冯义锁二楼墙上坠下受伤的事实清楚。毕君照因此受到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0687.99元(两次住院总费用,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天+8天)×30元/天=1020元;3、营养费(26天+8天)×10元/天=340元;4、护理费(26天+8天)×69.5元/天=2363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0732元/年÷365天×592天=33625.6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524.94元/年×20年×30%+5032.14元/年×(5年+2年)÷2人×30%=50433.38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9169.97元。冯义锁家建房,墙体建成后当晚邀请毕君照及其他匠人于第二天帮忙上楼板,毕君照也于第二天出现在毕君照家建房工地即二楼墙上,可以认定,双方均有帮工的意思表示,冯义锁亦没有明确并有效的拒绝毕君照到场,因此,对于毕君照的损失,冯义锁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毕君照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所处环境有相当的危险性,但不注意自身安全,在没有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与地面上人员进行交谈,亦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减轻冯义锁的赔偿责任。双方责任的承担以冯义锁承担60%,毕君照承担40%为宜。即上述损失,冯义锁应赔偿毕君照59501.98元。冯义锁已赔偿毕君照的医疗费6897.59元(第一次住院费用,扣除新农合报偿部分)、第一次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第一次出院后及第二次治疗时又支付毕君照7000元,共计14677.59元,该费用应予扣除。扣除后应当再赔偿毕君照各项损失44824.39元。毕君照主张其被楼板从冯义锁二层墙上撞下,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认定。冯义锁认为双方之间不是帮工关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冯义锁辩称毕君照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毕君照从受伤后直到2013年12月2日才治疗终结,期间双方亦对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因此毕君照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冯义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毕君照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44824.39元(不包含已支付部分)。二、驳回毕君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毕君照负担2880元,冯义锁负担960元。
宣判后,冯义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冯义锁墙体建成后邀请毕君照及其他匠人第二天帮忙上楼板,当时毕君照表示明天家里开始拉砖,帮不上忙了,可见冯义锁的邀约并未得到毕君照的承诺,双方意思表示并不一致。毕君照趁冯义锁的车到槐树街换面回来后往家里扛面粉,后为准备迎接为毕君照拉砖的车,毕君照从梯子登上冯义锁家的墙体上观望,恰在这时拉砖车到了,毕君照站在墙体上与司机搭话,冯义锁要求其下去说话,毕君照从墙体上蹦到一层楼板上迎接砖车,结果跌伤双足,这一事实表明毕君照受伤发生在办理自己事情期间,并非发生在为冯义锁帮工过程中,原审认定冯义锁与毕君照之间是帮工关系于法无据。毕君照是有工作经验的熟练工匠,明知置身高危环境,迳行蹦下受伤,责任完全在其自身,其受伤与帮工无任何关联。原审中冯会涛、赵六彬出具的书面证言,是毕君照谎称办理低保手续,要求二人提供身份证号码、签字后由他人填写了内容,而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冯五松出具的证言是毕君照自己所写,加盖公章仅说明同意到法院解决,不能证明其他问题。骨折的伤残评定一般应在六个月内进行,毕君照却在近两年左右才申请伤残评定,原审将误工费计算至伤残确定前一天共计592天显失公平。综上,毕君照与冯义锁之间不存在任何帮工关系,毕君照受伤完全是自己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毕君照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毕君照答辩称:在农村建房相互帮助是普遍现象,上诉人冯义锁否认被上诉人毕君照帮助其建房有违情理,原审判决情理法三者兼顾,依法维持虽与被上诉人毕君照的损失难以匹配,但从减少诉累,定纷止争考虑,被上诉人毕君照同意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冯义锁认为被上诉人毕君照评残时间在一年后,原审判决误工费过高,可忽略了评残时间在伤残等级上的影响不是有限的误工费所能比拟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得当,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毕君照在为冯义锁帮工过程中受伤,对毕君照所受损失,冯义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冯义锁上诉称毕君照并非在帮工活动中受伤,且毕君照明知处于高危环境自行跳下,完全是自己原因造成的,冯义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毕君照受伤地点是在帮工活动区域范围内,事前冯义锁也向毕君照等人发出了帮工的邀请,毕君照在事发当日到冯义锁家中从事帮工活动时,毕君照并没有明确拒绝,冯义锁称毕君照并非在帮工活动受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冯义锁上诉称毕君照在事故发生两年左右才申请伤残评定,误工费计算至伤残确定前一天显失公平的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毕君照经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双侧根骨骨折,经洛阳伊兴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因此原审将毕君照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58元,由上诉人冯义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