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仝建立,男,汉族,1964年3月14日生,住嵩县饭坡镇沙坡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长庆,男,汉族,1959年2月17日生,住嵩县饭坡镇曲里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长林,男,汉族,1959年2月17日出生,住嵩县城关镇上仓村。系尤长庆之弟。 委托代理人:尤跃卫,男,汉族,1983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嵩县饭坡镇曲里村。系尤长庆之子。 上诉人仝建立与被上诉人尤长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尤长庆于2014年8月27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仝建立支付饲料款8858元并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嵩民五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仝建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仝建立,被上诉人尤长庆的委托代理人尤长林、尤跃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尤长庆于2011年前给仝建立供应饲料。2014年1月29日,尤长庆、仝建立经结算,仝建立共欠尤长庆饲料款12628元。当日,仝建立给尤长庆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内还清饲料款12628元,逾期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要账人工资每次100元。2014年6月12日仝建立给付尤长庆饲料款3770元,下欠饲料款8858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尤长庆与仝建立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仝建立欠尤长庆饲料款88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仝建立给付饲料款885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尤长庆主张按约定的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支付时间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原审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支付之日。仝建立主张要求尤长庆给付仝建立18000余元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起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仝建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尤长庆饲料款885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2%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尤长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仝建立承担。尤长庆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宣判后,仝建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非所诉。尤长庆诉称是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的是2014年1月29日仝建立借其现金12628元,而一审法院判决则是让仝建立给付饲料款,仝建立根本没有借过尤长庆的任何现金。2、一审法院判决的8858元饲料费根本不存在。借条是尤长庆自己写的,借条中的内容并非仝建立的意思表示,借条是对准其他人的,根本不起作用。仝建立是养猪户,长年使用尤长庆的饲料,同时为尤长庆供销饲料。仝建立共从尤长庆处购饲料2351袋,代销1251袋,每袋少4斤,共少9404斤,每斤2元,折合18808元,等于尤长庆欠仝建立18808元,尤长庆口头答应这款以后给仝建立。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仝建立不给付饲料款。 尤长庆答辩称:尤长庆销售的饲料是饲料厂生产的标准袋,仝建立上诉主张一袋饲料少4斤,是根本不可能的。如果一袋饲料少4斤,仝建立不会出具欠条。仝建立从2010年开始购买饲料,讲明猪卖后付款,并出具欠条。但仝建立卖了猪后,仍然没有清偿饲料款,尤长庆持欠条多次讨要,双方约定将饲料款按借款对待,仝建立就其尚欠的饲料款出具借条,并约定支付2%的利息及违约金,原欠条收回,故仝建立应当支付8858元饲料款及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尤长庆与仝建立之间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由尤长庆给仝建立供应猪饲料,双方于2014年经结算,仝建立欠尤长庆饲料款8858元,由于饲料款长期未予清偿,仝建立出具《借条》一张,仝建立对该《借条》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借条》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现尤长庆持有该《借条》,要求仝建立依照双方约定的内容给付饲料款885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仝建立上诉主张要求尤长庆给付18000余元的辩称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仝建立可另行解决。综上,仝建立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仝建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郏文慧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