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古栾,男,汉族,1963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进国,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阳,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 上诉人杨古栾与上诉人李向阳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杨古栾于2014年9月26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向阳返还豫CFR989号白色一汽丰田RAV4型越野车以及车辆行驶证、车船使用税证、杨古栾驾驶证等车上附带物品;2、李向阳赔偿非法扣押车辆期间给杨古栾造成的损失,按日计算,每日100元至其返还车辆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李向阳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古栾与上诉人李向阳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古栾与李向阳既是亲戚关系,又是合伙关系。2014年7月29日,李向阳以去洛阳办事为由将杨古栾的豫CFR989号白色丰田RAV4型SUV车借出使用,当时车上存放有行车证、车船税完税证、杨古栾驾驶证。后杨古栾要求归还车辆,李向阳提出双方合伙账目不清,要求算账后再归还车辆,杨古栾报警,公安机关询问后未立案。双方曾通过中间人算账,但杨古栾中途离去。尔后,杨古栾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杨古栾与李向阳之间形成了借用合同关系,李向阳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及时完好归还车辆,故对杨古栾要求归还车辆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李向阳辩解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其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向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杨古栾豫CFR989白色一汽丰田RAV4型SUV车一辆(包括杨古栾行车证、车船税完税证、驾驶证)。二、驳回杨古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杨古栾负担800元,李向阳负担1500元(杨古栾已经预交,李向阳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杨古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确定案由不当。李向阳以借车为名,扣押杨古栾的车辆施加压力进行没有事实依据的所谓算账要钱,“借车”只是表象,扣车才是实质。杨古栾不断主张基于财产所有权的相应权利,而李向阳承诺还车,却持续非法占有杨古栾的车辆,这实质是一种侵犯财产所有权的侵权行为,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不是借用合同关系。2、李向阳非法扣押车辆期间给杨古栾造成各种不便及损失,杨古栾被迫以每天100元租车,该租车损失应当支持。3、原审判决认定杨古栾承担800元案件受理费不公平。 李向阳答辩称:李向阳征得杨古栾的同意借用其车辆,双方也重新算过账,李向阳扣押其车辆是暂时保管,现要求对于不合理账目给予合理解释。 李向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向阳与杨古栾是合伙关系,李向阳在合法借用车辆的前提下要求杨古栾清理合伙账目,但杨古栾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迟迟不算账,李向阳不归还车辆时已经向杨古栾明确了合伙账目算清即归还车辆,李向阳不构成侵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向阳与杨古栾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经杨古栾同意重新算账已经转为暂时保管关系,条件是双方重新算账后,李向阳归还车辆,李向阳暂时保管车辆的行为也是对所有合伙人负责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古栾的诉讼请求。 杨古栾答辩称:1、李向阳借车是假,扣车才是真正目的。李向阳拒不归还车辆,并提出重新清算合伙账目要钱的不合理要求,构成侵权。退一步讲,即使借用也应当及时归还,拒绝归还既属于违约也构成侵权。杨古栾从开始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系列行为,一直是在要求李向阳返还车辆。在这一过程中,杨古栾并未同意由李向阳继续保管车辆。2、李向阳提出的所谓合伙清算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要求未果时,李向阳应当另行起诉解决,不能成为李向阳扣押车辆拒不归还的合法理由。3、李向阳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李向阳扣车行为违法,且一直持续数月之久,期间,不但自己使用车辆,还擅自让他人使用,也给杨古栾造成了损失,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李向阳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李向阳向杨古栾借用车辆,杨古栾对此予以认可并将其车辆交付给李向阳使用,双方形成借用法律关系,后因李向阳拒不归还借用车辆引发本案诉争,系借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为借用合同纠纷是正确的。李向阳向杨古栾借用车辆使用,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归还,双方对于归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应当自出借方要求归还时予以归还。但本案中,在杨古栾明确要求李向阳归还出借车辆时,李向阳以双方应当对合伙账目进行重新算账为由,拒绝归还借用车辆,显然不当,因合伙账目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李向阳可另行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杨古栾认为李向阳应赔偿其因未归还车辆而产生的租车损失的上诉主张,因杨古栾并未就其租车的必要性和真实性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杨古栾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杨古栾、李向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杨古栾负担175元,由上诉人李向阳负担1500元。 审判长 孙世良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