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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瑞卿与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卿,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李宏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住所地:偃师市。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卿,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李宏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住所地: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丁,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田金立,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瑞卿与上诉人 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瑞卿、韩素芳于2013年10月24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3)偃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李瑞卿、 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瑞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杰,上诉人 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田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11月22日,原告李瑞卿到原偃师县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做男性结扎手术,术后即感到附睾坠痛,并有尿血现象,后经诊断,其所患病症为“附睾淤积症”。此后李瑞卿先后到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不断到省、市、县三级政府及所属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原偃师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要求解决其医疗和生活救济补助问题。1999年5月24日,洛阳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的鉴定意见作出了9906号计划生育医学鉴定通知书,确认李瑞卿所患“附睾淤积症”与绝育手术有关。2000年3月20日,偃师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顾县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李瑞卿(乙方)在偃师市公证处的公证下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人民币30000元作为补偿;二、此款在200年10日前结清;三、处该款项结清之日起,对本日之前及以后出现的各种问题,甲方对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四、相协议一式六份,由洛阳市信访办、洛阳市计生委、偃师市信访办、顾县镇政府、偃师市计生委、李瑞卿各持1份;五、本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协议达成后,偃师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顾县镇人民政府按协议向李瑞卿支付了30000元现金。后李瑞卿以原偃师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偃师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2万元。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根据李瑞的申请,委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对李瑞卿有无性功能障碍、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与绝育手术有无关系等事项进行了鉴定,结论是李瑞卿目前有性功能障碍,与男性手术有一定关系,其伤残等级构成八级。2001年12月1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洛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偃师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支付李瑞卿医疗费30043.18元,交通费9957.3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00元,生活补助费8928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鉴定费1320元,共计136848.48元。原偃师市偃师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不服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年9月2日作出(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11月18日,偃师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偃编字(2003)09号文件,同意将“偃师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更名为“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2005年,李瑞卿、韩素芳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偃师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赔偿二人45万元,2005年12月17日,该院作出(2005)偃李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二原告撤回起诉。李瑞卿于2007年1月31日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附睾淤积症、双侧慢性附睾炎,住院7天后,李瑞卿于2007年2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629.90元。2007年3月4日至2007年5月1日,李瑞卿因“慢性附睾炎”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5日,李瑞卿因“右侧附睾炎”到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00.80元。2012年2月12日,李瑞卿、韩素芳二人到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就该医疗纠纷上访,该委员会以“已经通过诉讼解决”为由,未予受理。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1410元/年,2007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5293元/年;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洛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李瑞卿所患附睾淤积症和性功能障碍与偃师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所作的绝育手术有关,”并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后,原告又因附睾淤积症等相关疾病多次到各医疗机构治疗,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患疾病与其所实施的绝育手术无关,故原告因就医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李瑞卿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2月7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1629.90元及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5日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2000.80元,有医院正规票据、诊断证明等相印证,对上述3630.70元医疗费该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2007年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同年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58天,于2011年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35天,原告系农民,应分别按河南省2007年度、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1410元/年与15986元/年为标准计算,该院确定为11410÷365×65+15986÷365×35=3564.82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等证据,按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2007年、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5293元/年与22438元/年标准,该院确定为15293÷365×65+22438÷365×35=4875元;4、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与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原告到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支出的交通费用不属交通费赔偿范围,故对原告提交票据不予认定,原告三次住院期间交通费该院酌定为900元。以上共计12970.52元。原告韩素芳申请撤回对被告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的起诉,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瑞卿所提交的在各药店购药票据,没有医疗机构的处方等相印证,无法证明所支出的医药费与损害之间有关联,故该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0000元,该残疾赔偿金按2001年法律规定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2002年以来一直应其赔偿问题不断到各部门反映问题,故其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瑞卿医疗费3630.70元、误工费3564.82元、护理费4875元、交通费900元,共计12970.52元。二、驳回原告李瑞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瑞卿承担2000元,被告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承担300元。
宣判后,李瑞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完全支持上诉人的医疗费,该做法明显错误。1987年11月22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原偃师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做男性结扎绝育手术,术后即感觉附睾坠痛,并经常有出血现象,性功能完全丧失,医院诊断为“附睾淤积症”。为此上诉人四处求医未能治愈,数年来上诉人持续不断地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上诉人所针对的就是“附睾淤积症”这一症状,并且所依据的一直都是初次治疗时医生所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处方。因原告的病情具体,所需药物的处方明确,因此上诉人在日常用药过程中,已无需买一次药开一次处方,而是根据固定的处方去购买相同的药物。如果按原审法院所要求,购一次药开一次处方,这样不不仅加重上诉人的治疗成本,也会耽误上诉人的病情。因此上诉人的治疗方式是合理、合法的,治疗“附睾淤积症”与所购药物有着明显的因果关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可见即使被上诉人对该医疗费单据有异议,也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违反该规定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单凭自己的主观臆断就否认上诉人医疗费的客观真实性,显然不当,对此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2、原审法院仅支持上诉人的交通费900元明显偏低。多年来上诉人不断治疗,四处求医,为此花费大量交通费共计14597.7元,该花费都是上诉人看病的真实花费,而原审法院仅支持900元明显偏低,对此请二审予以纠正,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护理费、误工费认定数额明显偏低,原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于法无据,对此请二审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宣判后,李瑞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之诉属多次重复之诉,不能成立。1、该事实发生于1987年11月22日,该事件发生后于2000年3月20日经上级主管部门偃师市计生委(当时上诉人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系下属计生服务站)和顾县镇政府三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达成协议:“由市计生委顾县镇政府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补偿款30000元。该协议并予以公证,并约定了自该款项结清之日起,对本日之前及以后出现的各种问题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各方均不得反悔。”此协议于2000年4月履行完毕。2、该协议履行后2001年原告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及申请,2001年3月2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1)洛民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01年5月被上诉人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该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上诉人赔偿各项费用136348.48元,生效后并履行。2004年被上诉人又再次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上诉人举证出现瑕疵,申请撤诉。现二原告得到补偿的赔偿款后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属多次重复起诉,明显不当。所以,原审法院对此多次重复之诉予以支持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之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36条之规定,本案发生时间为1987年11月22日,而被上诉人已于2000年3月22日与上诉人上属主营部门及顾县镇政府三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上诉人于2001年5月又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并已履行,2004年再次起诉后又撤诉。时至本案2013年又长达10年后再次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之诉多次重复要求赔偿,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12970.52元明显不当。四、被上诉人韩素芳不是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其所诉的病情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并与上诉人无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之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李瑞卿针对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的上诉答辩称:一、答辩人在原审中的诉讼并非重复诉讼。1、在2002年9月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答辩人第一次医疗费等花费作出了终审判决后,答辩人的病情并未治愈,之后答辩人又不断继续治疗,为此又产生了大量的交通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对答辩人新产生的各项损失及费用,上诉人无故拒不赔偿,因此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可见本案诉讼是对第一次治疗后新的花费的诉讼,而非是第一次诉讼的重复。2、2004年答辩人起诉后,在法院判决之前依法撤回起诉,法院也未对本案的实体部分作出任何处理。因此本案的起诉相对于该诉讼而言也并不重复。二、答辩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使答辩人的身体受到了不可逆转的损害,为此答辩人多年来不断持续治疗,从未出现过治疗终结的问题,治疗周期也始终不能确定,自己的损失花费也无法确定,也即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始终无法确定,因此本案也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上诉请求以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 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针对李瑞卿的上诉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87年11月22日,上诉人李瑞卿到原偃师县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做男性结扎手术,后经诊断其所患病症为“附睾淤积症”,本院(2001)洛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李瑞卿所患附睾淤积症和性功能障碍与偃师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所作的绝育手术有关”,并判决偃师县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后,上诉人李瑞卿又因附睾淤积症等相关疾病多次到各医疗机构治疗, 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李瑞卿所患疾病与其所实施的绝育手术无关,故上诉人李瑞卿因就医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上诉人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李瑞卿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各项费用错误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李瑞卿的各项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瑞卿的此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上诉提出上诉人李瑞卿原审之诉属于重复起诉、重复要求赔偿问题,鉴于上诉人李瑞卿所起诉的医疗费等费用是因附睾淤积症等相关疾病多次到各医疗机构治疗新发生的费用,李瑞卿原审之诉讼请求并未经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判决处理,双方当事人此前达成的协议书并不影响上诉人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基于医疗过错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上诉提出上诉人李瑞卿原审之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李瑞卿自2002年以来一直因其赔偿问题不断到各部门反映问题,故上诉人李瑞卿原审的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上诉提出韩素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鉴于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韩素芳已经原审法院准许撤回起诉,故上诉人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上诉主张本院不再进行处理。综上,上诉人李瑞卿、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上诉人李瑞卿负担890元,由上诉人偃师市计划生育服务站负担1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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