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峰,男,汉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克,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聚宝,男,汉族,1937年4月3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赵运河,男,汉族,1947年1月13日出生,住偃师市。 上诉人李振峰与被上诉人董聚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董聚宝于2013年6月5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货款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偃民十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李振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振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胜,被上诉人董聚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运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李振峰购买原告董聚宝金丝南沙发、翡翠等,双方共同书写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卖给李振峰以下五件(金丝南沙发、翡翠等)翡翠项链12万元、金丝南10万元,糖白黄和田玉5万元、二个翡翠大佛及翡翠紫罗兰三种颜色3万元,以上共计叁拾万,董聚宝,2012.10.1;(该部分为董聚宝书写)共计叁拾万壹个月内还完,李振峰,2012.10.1。(该句话为李振峰书写)”其中,金丝南为八件套组合家具一套,糖白黄和田玉为玉石一块,二个翡翠大佛及翡翠紫罗兰为翡翠佛像、紫罗兰佛像三尊。以上物件被告购买后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不予还款,原告故而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交易收藏品,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共同书写买卖合同,所交易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约定明确,被告李振峰接受原告董聚宝器物后不予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李振峰的辩称意见“2012年12月份我们算过账,条子都已经撕毁,我已不欠原告分文”,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主张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董聚宝货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振峰承担。 宣判后,李振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和董聚宝买卖玉的生意期间,实际当时的一切经济手续已支付完毕,互不相欠。董聚宝的行为纯属诈骗行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居住在县城,而本案却在距离县城十公里之外的法庭开庭。其次在本案判决后,被上诉人又与相同的案由在法庭在上诉人发判决书的当天,又立了一个买卖合同纠纷案,从居住地来看,我们认为法庭存在人情案,应发还重审。2、欠条上有多处涂改,此条子是已经撕毁的条子,上诉人未收回来,通过条子内容来看,第一句话是卖给李振峰以下5件,卖给这两个字是以后添加的,是被上诉人达到条子的完整性。我们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的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董聚宝答辩称:一、上诉状称:“在和董聚宝买卖玉的生意期间,实际当时的一切经济手续已支付完毕,互不相欠。”实际李振峰欠我钱,2012年10月1日李振峰、王会红夫妻二人一起到我住处,要购买我的金丝南沙发、翡翠等,李振峰没带钱,当时双方共同书写一张欠条,李振峰用汽车将货提走,之后经我多次讨要分文未付,李振峰赖账不还我钱,造成我负债累累,给我生活上造成很大的困难,2014年农历大年初二凌晨李振峰往我家放“土炸弹”四枚,炸了三枚,其中一枚没有炸,致使我家玻璃、家居等物品破损严重,给我及全家造成极大心理伤害。后经派出所通过监控查明就是李振峰等人所为,事情正在处理中。二、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深入调查、认真查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原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被上诉人根本就未添加涂改,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要求予以驳回,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自由交易收藏品的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李振峰上诉提出买卖玉期间的一切经济手续已经支付完毕问题,鉴于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振峰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振峰上诉提出董聚宝系诈骗行为问题,鉴于上诉人李振峰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公安机关并未对此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振峰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振峰上诉提出欠条有多处涂改、系已经撕毁的条子问题,鉴于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共计叁拾万壹个月内还完,李振峰,2012.10.1”系李振峰本人书写,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振峰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振峰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振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高华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