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军,男,汉族,1949年9月2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杨景雷,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冬冬,男,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虹蛟,男,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住栾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王本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明彦,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长军与上诉人常冬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长军于2014年3月27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常冬冬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5244.82元;被告天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常冬冬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张长军、常冬冬、天安财险洛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长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景雷,上诉人常冬冬的委托代理人王虹蛟,上诉人天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常冬冬驾驶豫C21991汽车(登记车主系王虹蛟),在栾川县方皮路与钼都路交叉口东侧将原告撞伤,随即被送至栾川县中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16日,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栾公交认字(2013)第1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冬冬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所驾车辆在天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内,事后被告常冬冬向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付10000元保证金,并在栾川县中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262.9元。另查明,原告已将被告常冬冬交付栾川县交警队事故股的10000元保证金取走。该院依据认定的事实,并参照法定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审定以下赔偿项目和额度:一、医疗费19151.99元(其中栾川县中医院医疗费13762.9元,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389.09元)。二、营养费1090元(栾川县中医院79天,栾川县人民医院30天,每天1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每天30元)。四、护理费7575.5元(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白海山所在单位财务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又需护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收入计算,每天69.5元)。五、误工费9623.4元(自2013年7月3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2月7日止共计129天,按零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每天74.6元)。六、残疾补偿金32708.19元(20442.62元×16年×10%)。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八、鉴定费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损害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依法定的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常冬冬驾车将原告撞伤,经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公安机关的栾公交认字(2013)第178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常冬冬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法请求应予支持。因该车在天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避免诉累被告常冬冬垫付的费用,在扣除其应承担的款额后剩余部分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长军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费共计77419.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常冬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长军鉴定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1000元,共计3500元,被告常冬冬已垫付的20262.9元,原告张长军从赔偿款中再退还被告常冬冬1676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常冬冬承担。 宣判后,张长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赔偿费用部分错误,将被上诉人常冬冬在交警队缴纳的事故保证金重复计算,重复计算数额为10000元,应当予以纠正。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常冬冬在交警队缴纳了事故保证金10000元,后因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常冬冬拖延支付医疗费,上诉人家属将该笔款项从交警队支取,全部用于缴纳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因该笔费用系被上诉人支出,故出院后被上诉人支出的所有医疗费票据(包含该笔费用的票据)全部交由被上诉人掌握。依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除了本案中上诉人取走的10000元以外,被上诉人并没有额外垫付10000元费用,法院将该笔费用重复计算两次,以致判决书第二项出现被上诉人常冬垫付20262.9元,上诉人张长军从赔偿款中再退还被告常冬冬16726.9元的判决,实际上应当是被上诉人垫付10262.9元,上诉人返还常冬冬6726.9元。请求:一、依法将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常冬冬垫付10262.9元,上诉人张长军从赔偿款中再退还被告常冬冬6726.9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常冬冬承担。 宣判后,常冬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向张长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00元,并承担案件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共计3500元,上诉人认为该赔偿额过高。在原审中张长军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是在上诉人和天安财险洛阳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对鉴定人员的选任权。在原审中上诉人和天安财险洛阳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没有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作出说明,而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和天安财险洛阳公司的诉讼主张在原审判决中也没有给予说明,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张长军向法庭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系行政许可行为,上诉人认为张长军所提交的单独一份许可证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为零售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不能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张长军在第二次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有很多药品不是治疗因事故造成的伤害,而是用于治疗高血压、脑梗塞的,这些费用与本次事故之间没有联系,该费用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由张长军自己负担。上诉人驾驶的豫C21991号车辆不但在天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且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商业三责险予以赔偿,不应由上诉人给予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书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对被上诉人张长军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宣判后,天安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均未听取和采纳2014年6月17日及2014年9月9号庭审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常冬冬的代理人王虹姣对被上诉人张长军的伤残鉴定提出的质疑。上诉人依据《保险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保险合同条款中的有关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常冬冬参与的情况下,单方作出伤残鉴定报告,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但原审法院最终对伤残鉴定予以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依法处理。二、在二次庭审时多方对被上诉人张长军转院治疗的费用有异议,认为二次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不应认可,但在判决中仍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据事实驳回原审判决不合理赔偿部分损失共计41708.19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长军针对常冬冬、天安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张长军伤残鉴定不是我单方委托的。2、两被上诉人在上诉中均未提出伤残鉴定,原审采用上诉人张长军的伤残鉴定合理合法。张长军虽然患有其他疾病,但工作生活未受影响,恰恰这次事故加重自身病情,两被上诉人没有申请对其因果关系做伤残鉴定,原审采用上诉人张长军的伤残鉴定合理合法。 常冬冬针对张长军、天安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关于张长军上诉的1万元,由法院进行审查,该怎么退怎么退,伤残鉴定意见在上诉状中已陈述过。 天安财险洛阳公司针对常冬冬、张长军的上诉答辩称:1、伤残鉴定的问题,应该是交警大队通知双方当事人,但是我们并没有收到委托鉴定的通知,所以我们认为这个鉴定是单方的鉴定。2、第一次开庭,我们当时已经提出了重新伤残鉴定。3、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第一次住院的情况我们也提出了异议。对第二次住院,没有出现治疗腰椎的药品,张长军的二次住院和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张长军的病例材料够不上十级伤残,伤残报告是有问题的。 经审理查明:常冬冬在栾川县中医院为张长军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1142.9元(10262+880元),该笔款项包含:本案事故发生后,常冬冬向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付10000元保证金,张长军将该10000元款项取走后用于栾川县中医院的医疗花费。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其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常冬冬驾驶豫C21991汽车在栾川县方皮路与钼都路交叉口东侧将张长军撞伤,常冬冬以及作为豫C21991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人的天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张长军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计算赔偿费用部分错误、将常冬冬在交警队缴纳的事故保证金10000元重复计算问题,鉴于常冬冬向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付10000元保证金,张长军将该10000元款项取走后用于栾川县中医院的医疗花费,常冬冬对此并不否认,故本院对上诉人张长军该项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常冬冬、天安财险洛阳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采纳张长军的伤残鉴定错误问题,鉴于常冬冬、天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伤残鉴定,上诉人常冬冬、天安财险洛阳公司对司法鉴定虽有异议,但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判决依据该伤残鉴定认定相关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常冬冬、天安财险洛阳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常冬冬、天安财险洛阳公司上诉提出张长军在第二次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应当予扣除的问题,上诉人常冬冬、天安财险洛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张长军在第二次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部分医疗费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常冬冬、天安财险洛阳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常冬冬、天安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长军的的上诉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常冬冬、天安财险洛阳公司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长军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费共计77419.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变更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常冬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长军鉴定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1000元,共计3500元,被告常冬冬已垫付的20262.9元,原告张长军从赔偿款中再退还被告常冬冬16762.9元”为“上诉人常冬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张长军鉴定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1000元,共计3500元,上诉人常冬冬已垫付的11142.9元,上诉人张长军从赔偿款中再退还上诉人常冬冬764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上诉人张长军负担46元、上诉人常冬冬负担1454元、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祖 萌 代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华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