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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群卫、程华与田光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智群卫(又名智晓辉),男,汉族,1980年3月23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华,女,汉族,1983年12月5日生,系智群卫之妻。 委托代理人:智群卫,基本情况同上。特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智群卫(又名智晓辉),男,汉族,1980年3月23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华,女,汉族,1983年12月5日生,系智群卫之妻。
委托代理人:智群卫,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应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光才,男,汉族,1950年8月28日生。
上诉人智群卫、程华与被上诉人田光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田光才于2014年9月22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步云鞋厂业主智群卫偿还债务80889元欠款及利息;2、智群卫、程华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智群卫、程华全部承担。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2014)偃民六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智群卫、程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华的委托代理人智群卫及智群卫本人,被上诉人田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光才和智群卫有业务关系,田光才供应智群卫鞋料,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算账,智群卫共欠田光才货款120889元,智群卫为田光才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今欠田光才11月货款120889元大写金额:壹拾贰万零捌佰捌拾玖元厂名:步云签名:智晓辉2013年2月8日。2014年5月7日、6月3日、7月7日智群卫分三次分别还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40000元,余款80889元经田光才讨要未果,为此田光才诉于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智群卫欠田光才货款120889元,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智群卫已归还的40000元应从总货款120889元中予以扣除。债务应当偿还,智群卫未予偿还,侵犯了田光才的合法权益,田光才要求智群卫偿还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田光才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智群卫、程华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在智群卫与程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田光才要求智群卫、程华共同偿还欠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智群卫、程华于原审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田光才货款8088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保全费860元,共计2690元,由智群卫、程华承担。
上诉人智群卫、程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智群卫已经偿还田光才81200元,欠款数额应为39689元。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田光才认可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其21200元及通过幸运门市给田光才转10000元的事实,只是认为偿还的是利息。2、2013年12月12日智群卫给田光才的业务员刘金贝还款1万元,田光才的账本上有记载,该10000元应认定为已还货款。3、田光才认为上述几笔款项偿还的都是利息没有依据,智群卫欠田光才的是货款而非欠款,根本不会约定利息,欠条上也未载明,更未约定利息。3、2013年2月8日智群卫出具的欠条,2013年3月11日智群卫还田光才21200元,中间间隔时间很短,该21200元不是利息,是还的货款,智群卫与田光才之间并未约定利息。综上,请求:1、撤销2014偃民六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改判智群卫偿还田光才3968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田光才承担。
被上诉人田光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智群卫还的钱属于还货款的,田光才都给智群卫出具的有收条,所以有收条的40000元田光才都认可,没有出具收条的就都是利息,田光才与智群卫约定欠款有2分的利息,这是鞋厂不成文的规定,且行业惯例是先付息,智群卫还的21200元及通过鞋业门市顶账的10000元田光才都没出具收条,说明还的都是利息。智群卫向刘金贝还的10000元,田光才不知道,田光才与智群卫之间也没有账本,只是2012年7月到12月智群卫出具了五张条子,到2013年初合成一张智群卫欠120889元的欠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智群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田光才21200元。2013年3月23日智群卫与田光才约定,宋冬鸽(案外人与田光才系亲属关系)欠智群卫的10000元,抵销智群卫欠田光才的10000元,田光才对该10000元可以向宋冬鸽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智群卫与田光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转化为以欠条形式出现的债权债务关系。田光才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2013年3月11日收到智群卫转款212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田光才在庭审中认可与智群卫之间关于田光才向宋冬鸽主张10000元的约定,该约定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债权转让,宋冬鸽虽未出庭作证但其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言与智群卫、田光才均认可的顶账部分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亦予以确认。关于上述两笔还款共计31200元应认定为已还货款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智群卫与田光才在2013年2月8日的货款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田光才未就货款利息部分的约定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智群卫对此亦不予认可,且2013年3月11日还款21200元及同月23日智群卫与田光才约定由田光才向宋冬鸽(案外人)主张10000元的还款日期与2013年2月8日欠条出具日期相距时间较短,田光才认为该两笔共计31200元的还款是利息与常理不符,故智群卫认为上述两笔还款还的是货款而非利息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智群卫认为向田光才的业务员刘金贝还款10000元,该10000元在田光才的账本上有记载,应认定为已还货款的上诉主张,因智群卫并未就该部分还款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田光才对该部分事实亦不予认可,智群卫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智群卫欠田光才的货款数额应为80889元-31200元=49689元。因智群卫、田光才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田光才诉讼请求的利息可按智群卫欠款的实际数额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本案所涉欠款发生在智群卫与程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欠款应认定为智群卫与程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程华应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六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智群卫、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田光才货款8088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为“智群卫、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田光才货款4968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田光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保全费860元(均由田光才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共计3520元,由上诉人智群卫、程华承担2200元,由被上诉人田光才承担1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良
代审判员 付爱丽
代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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