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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利强与赖英霞及原审被告孙社强、都立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利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英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民,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赖英霞之夫。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孙社强,男,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利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英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民,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赖英霞之夫。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孙社强,男,汉族。
原审被告:都利武,男,汉族。
上诉人孙利强与被上诉人赖英霞及原审被告孙社强、都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赖英霞于2014年4月28日向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现金叁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伊五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孙利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利强及被上诉人赖英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孙利强以还别人欠款为由向原告赖英霞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孙社强、都利武担保。被告孙利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息6%,并且约定“如到期不还款,担保人愿承担上述借款人所欠本息”,被告孙利强、孙社强、都利武在借据上签了名。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孙利强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8日,之后未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利强向原告赖英霞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偿还借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原告赖英霞与被告孙利强、孙社强、都利武约定,在孙利强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由孙社强、都利武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孙社强、都利武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利强追偿。原、被告关于“月息6分”的约定,部分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应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孙社强、都利武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赖英霞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在对被告孙利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孙社强、都利武担保的30000元债务时,由被告孙社强、都利武对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社强、都利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利强追偿。三、驳回原告赖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利强负担。
宣判后,孙利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五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改判还被上诉人24000元本金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查明,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现金30000元,月利率6分,被上诉人已经收取5个月的利息,即9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银行利率的6、7倍,其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的利率,其超出部分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已付的9000元应当折抵本金,就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被上诉人也多收6000元,故应当按24000元偿还被上诉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明显违背了该司法解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照24000元本金偿还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赖英霞答辩称:上诉人还的9000元利息,不应当折抵本金。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赖英霞与孙利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孙利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孙利强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孙社强、都利武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二人应当依照约定在孙利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对孙利强所签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据上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孙利强在收到借款后,支付了9000元后未再偿还本息,其与赖英霞之间的债务至今未清,故本案的借款应以30000元为本金,自孙利强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孙利强已支付的9000元应在执行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14)伊五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赖英霞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孙利强已支付的9000元)。
二、维持(2014)伊五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撤销(2014)伊五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赖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赖英霞、孙利强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