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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郭光斌及原审被告徐朝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9号1、2层。 委托代理人:王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光斌,男,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9号1、2层。
委托代理人:王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光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辉,男,汉族。
原审被告:徐朝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应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光斌及原审被告徐朝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郭光斌于2014年3月14日向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9953.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偃民六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晨和被上诉人郭光斌的委托代理人郭辉及原审被告徐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徐朝君驾驶自己所有的豫CU533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洛神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偃师市洛神路二实小东路段,与同向原告郭光斌推垃圾车相撞,造成郭光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朝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光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血肿,脑震荡,面部擦挫伤;2、左手无名指挫伤;3、左手三角骨骨折;4、左肩胛骨骨折,胸腔积液;5、腰横髌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1231.48元。被告徐朝君给付原告9867元,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子郭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原告受伤时在偃师市金水湾浴池工作,月工资1800元,原告提供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费票400元,司法鉴定费票700元,经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交通费单据500元,复印费单据15元。另查明,豫CU5330号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公安部门对其交通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豫CU5330号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徐朝君按责任赔偿。其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1.医疗费11231.48元;2、误工费,原告每月工资1800元,出院后石膏固定6周,结合住院天数,即:1800元/月÷30天×(33天+36天)=4140元;3.护理费,原告儿子从事运输行业,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44421元/年÷365天×33天=4016.14元,另一护理人员按服务行业计算:29041元/年÷365天×33天=2625.62元,合计:6641.76元;4、交通费该院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6、营养费10元/天×33天=330元;7、伤情鉴定费400元;不属赔偿项目,该院不予支持;8、伤残鉴定费7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该费用不予支持;9、复印费15元,原告诉讼期间所复印资料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3633.2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2551.4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2551.48元,由被告徐朝君承担,扣除其垫付的9867元,余款7315.52元,由原告郭光斌退还给被告徐朝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81.76元,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光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1081.76元,原告郭光斌得到上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徐朝君7315.52元。二、驳回原告郭光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徐朝君承担。
宣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法撤销(2014)偃民六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曰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郭光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7065.62元,被上诉人收到上述赔偿款后退还原审被告徐朝军垫付医疗费7315.52元。(不服原审判决4016.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被上诉人护理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郭辉的驾驶证、营运证、身份证复印件等,仅依据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就将护理费按照两人计算,其中一人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护理人员是一个还是两个,虽然陪护证明中显示需要两个陪护人员,但被上诉人却仅提供了郭辉一个人员的信息,认为郭辉是护理人员。
其次,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来看,一个人护理足矣,且计算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郭辉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营运证等,但实际陪护人员是否为郭辉本人不得而知,郭辉全程护理被上诉人不符合常理。如果郭辉当时确实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应当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予以证明。另外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并非天天出车,偶尔到医院看望被上诉人较符合常理,如果是放弃高收入工作天天陪护被上诉人是不符合常理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郭光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二人陪护证明,并且向法庭说明了是答辩人郭光斌的儿子郭辉、儿媳鲍继晓二人陪护,因此一审判决二人陪护完全正确。因郭辉系汽车驾驶员,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驾驶证和从业证,所以一审判决将郭辉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陪护费是完全正确的。一审判决将鲍继晓按服务业计算陪护费也是有法可依,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徐朝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郭光斌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应予采信。徐朝君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郭光辉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徐朝君赔偿。根据郭光斌住院期间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其由二人陪护,郭光斌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儿媳二人陪护符合常理。
陪护人郭辉从事运输业,原审按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虽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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