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高宏坡、丁利娟与姬少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宏坡,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利娟,女,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金立,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少雷,男,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宏坡,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利娟,女,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金立,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少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新武,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宏坡、丁利娟与被上诉人姬少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姬少雷于2014年9月26日向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5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偃民八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高宏坡、丁利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宏坡、丁利娟的委托代理人田金立和被上诉人姬少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家经营一摩托车厂,原告给其供应摩托车减振器,双方自2011年8月份发生业务关系,2013年11月结束业务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为原告出具收货条,经过一段时间后双方结算,未付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结欠条。2013年2月2日双方对2013年2月2日以前所送货物进行结算,被告高宏坡欠原告21500元,2013年11月12日,双方对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12日之间所送货物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付款2000元,同年11月2日付款5000元,2014年3月13日付款2000元,2014年6月11日付款1000元,余欠21500元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起诉至我院。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1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主张权利要求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二被告辩称原告所送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货物有质量问题,其答辩理由该院也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宏坡、丁利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姬少雷货款2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高宏坡、丁利娟承担。
宣判后,高宏坡、丁利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八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8月双方发生业务关系,一直由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摩托车减震,但在2012年8、9月份,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减震明显存在硬度不够的质量问题而导致上诉人生产的摩托车供给经销商后,客户纷纷反映减震(硬度不够)的质量问题,造成经销商拒付货款的事实后果。为此,上诉人同维护工作人员前去处理此质量问题,上诉人并当即通知被上诉人去协助处理,而遭到拒绝。这一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相关证人并予证明证实,而一审法院却与事实而不顾,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认定事实上明显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与事实而不顾,故意偏袒。质量问题上诉人打电话让被上诉人前去处理,而被上诉人称“我就不去”,而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又矢口否认打电话去处理减震质量之事宜。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四、被上诉人应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货款不能追回的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姬少雷答辩称:一、二上诉人拖欠答辩人货款21500元事实清楚。二上诉人和答辩人有业务关系,答辩人给二上诉人送摩托车配件,截至现在二上诉人仍下欠答辩人货款21500元。由上诉人高宏坡分别于2013年2月2日和2013年11月12日为答辩人出具的收据两张为证。对此,二上诉人不持异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质量问题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认为二上诉人在一审一没申请鉴定,二没提供证据。二上诉人以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没有道理。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上诉人如果认为答辩人所供摩托车减震有质量问题,应当在一审提起反诉,而不应当作为拒付答辩人货款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对拖欠被上诉人货款21500元无异议,但以被上诉人所供的减震器有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二上诉人关于质量问题所举的证据为其摩托车厂的工作人员刘阳的证言和三张经销商为其出具的欠条。刘阳作为证人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且系二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三张欠条均系复印件且上面均不显示欠款原因系车辆减震器质量问题,故二上诉人关于姬少雷所供减震器有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高宏坡、丁利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