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汉林,男,汉族,1978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延军,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娥,女,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强,男,汉族,1992年1月26日出生。系杨长娥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智国,男,汉族。系杨长娥之次子。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宏强,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栾川县继东大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建伟,经理。 被上诉人:王晓东,男,汉族,1973年5月8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满满,男,汉族,1989年7月1日出生。 上诉人王汉林与被上诉人杨长娥、孙志强、孙智国,被上诉人栾川县继东大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晓东,原审被告刘满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长娥、孙志强、孙智国于2014年6月6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汉林、栾川县继东大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满满、王晓东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孙建平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79242.5元、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孙智国造成的各项损失暂计16056元,王汉林、栾川县继东大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满满、王晓东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王汉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延军,被上诉人孙志强、孙智国及其被上诉人杨长娥、孙志强、孙智国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强,被上诉人栾川县继东大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建伟,被上诉人王晓东,原审被告刘满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刘满满驾驶登记车主为栾川县继东大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豫C90678号中型普通客车与杨长娥、孙志强、孙智国的亲属孙建平驾驶豫CHF078号二轮摩托车在栾川县谭卢路30KM+0M处相撞,造成孙建平死亡和摩托车上载乘的孙智国受伤。该起事故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满满与孙建平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智国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20448元。刘满满已支付32000元。对其它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豫C90678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栾川县继东大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1年3月31日王晓东将该车转让给王汉林所有,刘满满是从王汉林处借用。王汉林系豫C9067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未投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9月30日。刘满满持有驾驶证。计算杨长娥、孙志强、孙智国的亲属孙建平赔偿有:一、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应计算为169506.8元;二、丧葬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职工在岗工资,应计算为18979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18485.8元。孙智国的损失依法计算有:一、医疗费23632.14元。其中,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20448元、栾川县人民医院587.39元、栾川县潭头中心卫生院2596.75元。二、误工费,孙智国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需休息1个月,共计58天。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行业年收入标准24457元计算,每天67元,58天计3886元。三、护理费,住院28天,一人护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计算,每天79.5元,28天计222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8天,每天30元,计840元;五、营养费,住院28天,每天20元,计560元。各项共计31144.14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249629.94元。刘满满已支付3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刘满满驾驶豫C90678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孙建平驾驶豫CHF07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建平死亡、孙智国受伤,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满满与孙建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满满应对杨长娥、孙志强、孙智国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因豫C90678号中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杨长娥、孙志强、孙智国要求刘满满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请求,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由刘满满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王汉林是豫C9067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也未按规定对车辆检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王汉林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杨长娥、孙志强、孙智国要求王汉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栾川县继东大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豫C9067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由于栾川县继东大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同意豫C90678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其公司名下,豫C90678号中型普通客车才获得营运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栾川县继东大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对王汉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晓东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计129629.94元,由刘满满按照百分之五十事故责任比例赔偿64814.97元。刘满满已支付的32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满满应向杨长娥、孙志强、孙智国赔偿各项损失152814.97元(已支付的32000元已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王汉林、栾川县继东大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刘满满应赔偿的损失中的1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杨长娥、孙志强、孙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刘满满负担(先由杨长娥、孙志强、孙智国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王汉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肇事车辆系王汉林借用王晓东的,王汉林并非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刘满满应当承担的1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杨长娥、孙志强、孙智国答辩称:原审审理中,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肇事车辆是由王晓东转让给王汉林的,王汉林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栾川县继东大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王晓东借用栾川县继东大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购买肇事车辆,随后出卖给王汉林。肇事车辆并没有挂靠在栾川县继东大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栾川县继东大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王晓东答辩称:1、2011年3月31日,王晓东将本案诉争所涉肇事车辆卖给王汉林,王汉林系啤酒经销商,购买该车用于拉啤酒,王汉林为该车的实际车主。王汉林购买该车后,长期没有年检,也没有购买保险,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2、车辆转卖后,没有过户,但已经交付,由王汉林实际占有、使用车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原车主的王晓东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判令王汉林、刘满满承担相应的责任。 刘满满陈述称:坚持原审审理中的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肇事司机刘满满所驾驶的车辆系从王汉林处借用的,事故发生前,王汉林对肇事车辆实际占有、使用,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不持异议。王汉林上诉主张肇事车辆系其于2011年从王晓东处借用的,其并非该车的实际车主,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王汉林主张借用车辆的时间是2011年,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3月,这期间有三年之久,也就是说,事故发生前,王汉林实际占有、使用肇事车辆已经有三年,王汉林主张其借用车辆,明显缺乏合理性,且王晓东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向一、二审法院陈述该车已于2011年3月转让给王汉林,故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王汉林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肇事司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是正确的。综上,王汉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王汉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华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