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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崔静怡、路小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191号。 委托代理人:杨超、郭庆,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静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191号。
委托代理人:杨超、郭庆,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静怡,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崔同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小钢,男,汉族。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崔静怡、路小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崔静怡于2014年9月2日向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977元;2、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嵩民三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紫金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金财险洛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郭庆和被上诉人崔静怡的法定代理人崔同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3时30分许,在嵩县九店乡郭岭村栗子园村路段,路小钢驾驶豫C7X28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其车右前部与步行的崔静怡相撞,造成崔静怡受伤。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路小钢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崔静怡无责任。原告崔静怡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由2人护理住院38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医嘱:1、继续服用接骨等药物治疗,2、维持石膏外固定,禁止自行解除,3、定期复查(2周),不适随诊,4、建议继续休养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627.54元。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住宿费800元,交通费2220元,轮椅、拐杖950元。原告崔静怡的伤情于2014年8月14日经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崔静怡属农业家庭户口,于2011年5月5日起随父母在洛阳市老城区豫通东街40号居住,并于2012年9月起在洛阳市老城区豫通街小学上学。因本次事故其父母崔同星、陈会娟请假在家护理,单位停发其二人工资。崔同星、陈会娟均系洛阳市同兴广告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额分别为3400元和3000元。路小钢系豫C7X283号车车主,其于2013年11月23日在被告紫金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豫C7X283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路小钢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豫C7X283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7X283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崔静怡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路小钢承担。原告崔静怡受伤时年仅8岁,出院后因伤生活仍不能自理,根据出院医嘱,其出院后可认定由1人护理休息3个月时间。原告崔静怡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故其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未提供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崔静怡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862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20元=760元,3、营养费38天×10元=380元,4、护理费共计17106.67元,其中①住院期间(3400元+3000元)÷30天×38天×1人=8106.67元,②出院后(3000元÷30天)×90天×1人=9000元,5、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残疾器具费950元,7、住宿费800元,8、交通费22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7X283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静怡医疗费862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17106.67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残疾器具费95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64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崔静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路小钢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紫金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三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崔静怡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上诉人不能认可。被上诉人崔静怡法定代理人崔同星提供崔静怡在城镇生活证明不充分,上诉人认为应当补充提供一年以上暂住证、在洛阳市区上学一年以上学生证,残疾补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执行,应按照崔静怡户口本所在地执行农村赔偿标准,也就是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崔静怡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17106.67元,上诉人不能认可。被上诉人崔静怡法定代理人崔同星提供护理人崔同星及其配偶陈会娟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不充分,工资单上无无主管、会计、出纳、复核、财经、制表等人签字,上诉人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一年以上工资流水及事故发生后工资流水,以确认实际误工损失,上诉人请求法院调查此证据的真实性。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崔静怡交通费2220元,该费用无合理说明,上诉人不予承担。综上,一审部分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崔静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关于残疾赔偿金,答辩人一审已提交了众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答辩人及父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其中答辩人是在城镇上学,答辩人父母是在城镇工作。一审法院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完全正确。2、对于护理费,是因答辩人父母请假护理、照顾受伤的答辩人,也遭受了误工损失,而答辩人的护理费正是根据父母的误工损失计算,期限上也有医院的陪护证明和鉴定意见的评估,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护理费的计算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3、对于交通费,司法解释规定,是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答辩人一审提交了正式票据,也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关联、符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完全正确。综上,答辩人如此小的年纪就遭受严重伤害,落下终身残疾,不仅身体和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痛苦,学习也受到严重影响,财产上也遭受了较大损失,而被答辩人的赔偿远远无法弥补答辩人因事故所遭受的伤害,现被答辩人滥用上诉权,无非是想继续拖延赔偿,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以使答辩人及时获得赔偿。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路小钢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应予采信。路小钢驾驶的车辆在紫金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崔静怡的各项损失紫金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路小钢予以赔偿。崔静怡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随父母在城市居住和学习生活已满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崔静怡系未成年人,住院治疗由其父母二护理并在出院后休养期间由其父母中一人护理,符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常理,所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审对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交通费系实际支出,应予认定,但崔静怡在一审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的出租车费发票有多张连号和均出自相同出租车公司的情况,该部分费用不应以票面金额认定,故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三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7X283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崔静怡医疗费862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17106.67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残疾器具费95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42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三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崔静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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