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国村,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万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国村,基本情况同前。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万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俊强,男,汉族。 上诉人焦国村、焦万虎与被上诉人董万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董万卿于2014年5月4日向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出所租占我的石棉瓦房、棚及空地;2、被告支付超期占用原告石棉瓦房、棚和空地的租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伊三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焦国村、焦万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国村和被上诉人董万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董万卿与伊川县城关镇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地合同,依法取得本案所涉及土地及地上房屋的使用权。2009年4月1日,原告董万卿(甲方)与被告焦万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土地及地上原有房屋租赁给被告焦万虎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租金每年伍仟(每年4月1日给付下年的租金),租赁期内,允许乙方在院内建筑,到期后可协商解决,如果甲方不要,乙方应无条件拆除等。租赁期间,被告焦国村实际使用该土地及地上房屋,并将所使用的土地路面硬化。搭建钢构棚、添加机器设备,并趁原告原有的围墙搭建两间房屋。原、被告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未与原告续约,又未搬离所占土地及房屋,故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董万卿与被告焦国村协商:“原告董万卿与被告焦国村自愿按照原租赁合同履行,租金变更为每年10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1日前支付上个月租金835元。”协商后,被告焦国村当即支付原告1700元作为逾期房租。后原告对上述协商内容表示反悔。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后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已届满(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搬离所租赁原告的空地及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及空地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给予被告三十日搬离并腾空所用土地及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占用房屋及空地的租金,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到期后,实际搬离需要一定的时间,该段时间被告实际使用了该房屋及空地,应当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关于该使用费如何支付,该院认为因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协商未果,故被告仍应按照原协议约定的5000元/年(每天13.7元)向原告支付逾期搬离的使用费至实际搬离并恢复原状之日。原告已接受的1700元应在履行时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万虎、焦国村立即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并腾空所占原告董万卿的房屋及空地,并恢复原状。 二、被告焦万虎、焦国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万卿逾期交房的使用费(按照每天13.7元),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搬离并恢复原状之日止。被告焦国村已支付的1700元在履行时应予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焦万虎、焦国村负担。 宣判后,焦国村、焦万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上明确提示,合同到期后双方可续订合同。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续订合同一事,因租赁费用上涨太高,双方有争执,后经法院当面调解后,双方达成合同,上诉人当场支付被上诉人1700元订金,表示被上诉人认可续租合同,并收到一部分订金。又过一段时间后,被上诉人又反悔,重新又提出许多过分的条件,上诉人无法同意,故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上诉人搬离租赁地。二、一审程序中,原审法院并未查清该土地现状,故导致上诉人利益无法主张。上诉人在五年内对该租赁地投资较大,如按原审判决上诉人将遭受巨大损失,故提出对上诉人投资进行价值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并返还双倍订金。并请求二审法院对该案重新调解。 被上诉人董万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一、双方协议已到期,因按照约定协议自行终止,上诉人不终止显属无理。二、按照原协议,每天支付13.7元逾期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不终止协议显属侵权。三、恢复原状是法律规定的,原审判决正确。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董万卿与焦万虎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续订合同。现因双方就续订合同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董万卿要求焦万虎、焦国村搬出租赁场地并支付超期占用租赁场地的租金应予支持。因二上诉人超期占用租赁场地,故支付1700元作为逾期租金,现二上诉人称该1700元为续签合同的订金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在租赁场地上建房,有一定的投资,但原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协商后董万卿不要焦万虎应无条件拆除,故二上诉人要求对其投资进行鉴定并由董万卿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焦国村、焦万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