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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宏跃、赵大逢与贾建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跃,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大逢,女,1964年11月27日生,汉族。系王宏跃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大逢,女,1964年11月27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跃,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大逢,女,1964年11月27日生,汉族。系王宏跃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大逢,女,1964年1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大峰,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建周,男,1958年10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振,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宏跃、赵大逢与被上诉人贾建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贾建周于2014年6月26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宏跃、赵大逢共同归还贾建周欠款19348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王宏跃、赵大逢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偃民九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王宏跃、赵大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宏跃的委托代理人赵大逢,上诉人赵大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贾建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宏跃、赵大逢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家庭养殖业:饲养猪。王宏跃、赵大逢在共同经营期间,多次从贾建周处购买猪饲料,2013年1月2日-29日,王宏跃从贾建周处购买价值10340元的猪饲料,并在贾建周的记账凭证上签名确认。2013年7月26日-10月6日,赵大逢从贾建周处购买价值29008元的猪饲料,并给贾建周出具清单1份。王宏跃、赵大逢于2013年8月5日给付贾建周20000元,因余款19348元一直未付,双方发生纠纷,贾建周为此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贾建周持有的王宏跃签名确认的记账凭证、赵大逢所出具的购货清单,明确显示二人在共同经营家庭养殖业时购买贾建周价值39348元的饲料,扣除贾建周与赵大逢共同认可已支付的20000元后,余款19348元系王宏跃、赵大逢夫妻共同债务,现贾建周要求王宏跃、赵大逢清偿该1934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大逢辩称2012年多支付贾建周饲料款41253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贾建周予以否认,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大逢辩称贾建周拉走其价值20688元的猪,其提交的收据及便条上均没有贾建周的签名,且贾建周对此不予认可,赵大逢的说法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贾建周要求王宏跃、赵大逢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王宏跃、赵大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贾建周饲料款193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元,由王宏跃、赵大逢承担。
王宏跃、赵大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王宏跃、赵大逢在2013年养猪时,确实购买了贾建周的猪饲料,但有足够证据证明已归还饲料款。原审审理中,贾建周伪造证据,且目前原审卷宗里的证据和开庭质证的证据不一致,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质证。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原审法庭不接收、不予质证。本案的实际案情是上诉人养猪,使用了贾建周的饲料,猪养成以后,贾建周派人去将成猪收走。买猪的人将卖猪款直接交给贾建周,贾建周再扣除饲料款。双方从2010年开始合作,经过多次结算,互不欠账。2、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原审审理时,只有一个法官到庭,而判决书显示的有两名人民陪审员。原审法院将判决书邮寄给王宏跃、赵大逢,在邮寄之前已经在判决书上盖好送达章。原审法院邮寄给王宏跃、赵大逢的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3日被其邻居签收,而送达章上的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计算送达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邻居签收判决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贾建周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贾建周承担。
贾建周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王宏跃在贾建周处购买猪饲料,有王宏跃从2013年1月2日至1月29日在贾建周处记载的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共79袋饲料10340元。同年7月,赵大逢购饲料174袋,货款29008元,并出具购料清单,上述共计39348元饲料款,王宏跃归还2万元,尚余19348元未予清偿。贾建周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均在原审审理中进行质证,开庭后,证据原件由贾建周取回自行保管,复印件留在法院备查,如果没有经过质证,上诉人不会在原审庭审笔录中签字。原审审理中,赵大逢没有提交任何录音资料。2、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庭审时,合议庭成员全部参加庭审活动,按照庭审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判决书,11月7日是投递的时间,邻居代为签收,并无不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审理中,贾建周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两份证据,其一、王宏跃签字确认的2013年1月2日至1月29日期间取走79袋饲料10340元饲料款的清单;其二、2013年7月,赵大逢购174袋饲料29008元饲料款的清单。上诉人对于该两份证据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两份证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认定,本院对于王宏跃、赵大逢购买贾建周39348元猪饲料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王宏跃、赵大逢上诉主张该饲料款已经全部结清,但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贾建周认可仅仅清偿了20000元,尚余19348元饲料款未予清偿,故王宏跃和赵大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尚欠的19348元饲料款予以清偿,王宏跃和赵大逢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王宏跃、赵大逢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上诉人王宏跃、赵大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王春峰
代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 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