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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宏飞、伊川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与牛帅锋身体权、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牛宏飞,又名牛竑斐,男,199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法定代理人:牛国道,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法定代理人:李松粉,女,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牛宏飞,又名牛竑斐,男,199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法定代理人:牛国道,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法定代理人:李松粉,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学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姜干生,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纪生,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牛帅锋,男,199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法定代理人:牛铜锁,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法定代理人:魏社云,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战周,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宏飞、伊川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与被上诉人牛帅锋身体权、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牛帅锋于2013年12月27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及其它合理支出支出等共计124678.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牛宏飞针对牛帅锋的起诉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等929元。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伊三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牛宏飞、伊川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宏飞的法定代理人牛国道及委托代理人李学钦,上诉人伊川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纪生,被上诉人牛帅锋的法定代理人牛铜锁、魏社云及委托代理人李战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牛帅锋与被告(反诉原告)牛宏飞均为被告伊川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初中一年级同班学生,系同桌。2013年6月7日下午地理课期间,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执打架,被告(反诉原告)牛宏飞将原告牛帅锋打伤。课后,原告(反诉被告)牛帅锋在同校的姐姐向老师反映情况后,原告(反诉被告)牛帅锋被老师送往伊川县中医院检查,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头皮血肿;3、头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当日在伊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4日(89天),支付医疗费6456.26元。在此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被告伊川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为原告(反诉被告)牛帅锋支付5000元。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0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牛帅锋在河南六建医院住院治疗37天,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报销,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2013年12月24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反诉被告)牛帅锋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牛帅锋的护理人员之一牛晓丹系洛阳阳光男科医院职工,因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9月8日护理原告(反诉被告)牛帅锋,产生误工损失为1220O元。再查明:2014年6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牛帅锋与被告(反诉原告)牛宏飞发生争执后,被告(反诉原告)牛宏飞到伊川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阴囊外伤”,为此支出医疗、检查费共计729元,支出交通费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非法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除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牛帅锋与被告(反诉原告)牛宏飞发生争执后打架,相互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故其理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反诉原、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牛帅锋与被告(反诉原告)牛宏飞均系告伊川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学生,其双方的争执、打架发生于2013年6月7日下午上课期间,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应将学生的行为、活动置于学校的有效控制、管理、保护之中。从本案事发经过来看,该任课老师对学生在课堂上发生争执打架的情况未及时制止,故学校实际对学生课堂上的行为、活动处于一个管理相对失控的状态,这应该引起学校的警醒和反思,如果学生在课堂上的行为、活动处在学校严格、规范的管理之中,本案的情况完全可以避免。另外,事情发生后,被告学校并未对学生进行及时的检查治疗,而是原告(反诉被告)牛帅锋的姐姐向学校反映情况并要求对原告(反诉被告)牛帅锋进行检查治疗时,被告伊川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才对此事作出处理,所以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保护失职之责,应当对原告(反诉被告)牛帅锋、被告(反诉原告)牛宏飞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院综合本案情况,确定由原告(反诉被告)牛帅锋的监护人牛铜锁、魏社云和被告(反诉原告)牛宏飞的监护人牛国道、李松粉分别承担对方损失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伊川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承担双方损失8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牛宏飞(牛竑斐)的监护人牛国道、李松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牛帅锋15784.83元。二、被告伊川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牛帅锋65482.53元,在履行时应扣减被告伊川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已支付的5000元。三、被告伊川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牛宏飞(牛竑斐)743.2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牛帅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合计13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牛宏飞的监护人牛国道、李松粉负担144元,被告伊川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负担776元,原告(反诉被告)牛帅锋的监护人牛铜锁、魏社云负担454元。
宣判后,牛宏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由被上诉人牛帅锋的原因引起,上诉人牛宏飞不应当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牛帅锋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计算,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牛帅锋及其父母均是农村户口,牛帅锋在伊川县城学习只有四个月零七天的时间,未达一年以上,被上诉人牛帅锋及其父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农村。因此,被上诉人牛帅锋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计算。3、本案事故发生在学校上课期间,被上诉人伊川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显失公平、公正。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上诉人特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详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牛宏飞的监护人牛国道、李松粉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宣判后,伊川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责任认定错误,将下课期间的学生打架事件,认定为上课时间,错误的让上诉人承担了不该承担的责任。关于二被上诉人发生的打架行为,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在上课期间发生且老师没有制止,更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职责,相反上诉人有二十几名在场学生证实,二被上诉人发生打架行为,是在下课之后所为,上诉人已尽到管理职责。本案真实的情况是,二被上诉人在上课期间发生口角,经上课教师批评教育,双方当即平息了矛盾,下课后休息期间,二被上诉人才发生了突发打架事件,老师知道后当即将被上诉人牛帅锋送到医院就医,在整个突发打架事件中,上诉人尽到了安全教育及管理责任,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只有在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情况下才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否则该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因此作为一个学生管理机构,在完全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况下,还要承担总损失80%的责任,其判决结果完全错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牛帅锋的多项赔偿数据认定错误。(1)护理费:牛帅锋的护理证明不清楚,不能明确证实护理人员为两人。护理人员之一的牛晓丹,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其误工损失为12200元。(2)残疾赔偿金:其一,牛帅锋第9、第10两根肋骨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打架人身损害赔偿评残标准应参照道路交通人身损害标准,骨折4根肋骨或缺失两根肋骨才能评为十级伤残。其二,十级伤残适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错误。因牛帅锋是农村户口,虽然在城关一中上学,寒暑假和其他假期,他都回到农村老家生活,不可能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并且牛帅锋是在求学,在所住城镇没有主要收入来源,即使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该适用农村人均纯收入。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牛宏飞针对伊川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的上诉答辩称:l、伊川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称不是在上课期间是错误的。2、伊川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没有尽到管理职责。
伊川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针对牛宏飞进行答辩称:1、为了推脱责任两个学生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关于学校城关一中是否尽到管理责任的事实陈述不实。原审审理也忽略了侵权人牛宏飞关于打架事件陈述的重要公安笔录,导致错误判决。其一,牛宏飞在原审法院的事实经过陈述与其在伊川县公安局鸦岭派出所的原始笔录上的陈述内容出入很大。其二假如他们是在教室打架,试想教室不大,两个学生轮凳子打架,老师在讲堂上(上课一直没有离开)怎么会没有发现?其他同学怎么会没有发现?学校对每个任课教师都要严格的管理要求,任课教师上课发现学生们交头接耳说话也会予以口头批评教育,根本不会看见打架视而不见。其三,当打架事件发生后,学校知道情况当即安排牛帅锋去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五千多元,不存在延误救治的情况。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学校只有在没有尽到管理职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否则该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因此作为一个学生管理机构,在完全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况下,还要承担总损失80%的责任,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明显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注意到侵权人牛宏飞在公安机关关于打架经过的原始陈述,错误的认定了“任课老师对学生在课堂上发生的争执打架情况未及时制止,造成管理失控等等”,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的牛帅锋的损失无论多少,应由直接侵权人牛宏飞的监护人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牛帅锋针对牛宏飞、伊川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的上诉答辩: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牛宏飞与答辩人上课期间发生殴打情况认定均正确,对两上诉人的比例承担合适,应当予以维持。2、二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基本事实均错误,因答辩人系上诉人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的在校生,在休学前均在学校居住、生活、学习,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进行计算。3、原审法院对答辩人所作出的护理人数及相关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审中答辩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说明,对其所受到的伤害,二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对该鉴定意见书二上诉人均没有任何异议,现对此提出答辩人够不上伤残,没有事实根据。二上诉人对自己提出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同,其应按相关赔偿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均没有事实根据,应当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牛宏飞和牛帅锋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上课时间发生争执进而造成人身损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伊川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在其学生发生争执打架过程中没有尽到及时制止、管理教育的责任,应当对牛帅锋、牛宏飞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关于上诉人伊川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在上诉中所称牛宏飞和牛帅锋发生争执打架的时间是在下课期间,其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责任且不存在任何过错的问题,根据牛帅锋、牛宏飞于2013年6月16日、17日在伊川县城关派出所所做笔录中显示,打架事件确实发生在伊川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上课期间,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伊川县第一初级中学存在过错并判决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妥。伊川县第一初级中学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伊川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提出的有关牛帅锋的护理人数及护理费认定错误问题,根据伊川县中医院的病历记载牛帅锋的护理人数明确记载为2人,上诉人伊川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伊川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上诉人伊川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提出牛帅锋两根肋骨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牛帅锋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上诉人伊川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上诉人牛宏飞主张该案事故发生在学校上课期间,伊川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牛宏飞和牛帅锋在上课期间发生争执造成伤害,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但双方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牛宏飞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关于上诉人牛宏飞、伊川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牛帅锋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牛帅锋系伊川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的在校生,其在学校住宿、学习、生活,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进行计算牛帅锋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伊川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牛宏飞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牛宏飞、伊川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78元,由上诉人牛宏飞承担158元,由上诉人伊川县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承担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祖 萌
代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