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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松安与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伟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安,男,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军,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安,男,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军,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中亮,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海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松安与被上诉人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伟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8月13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伟军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利息10357.6元(算至2014年7月30日),诉讼、执行期间利息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王松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费用由王伟军、王松安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偃民二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松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松安,被上诉人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秦海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王伟军与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人向贷款人(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肆拾柒万元正。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借款用途:购燃料油;还款来源:销售收入……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第四条……1、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第六条三、还本方式……2、还本计划⑴2014年7月30日金额47万元第七条债权担保(一)由王松安提供的保证担保……”同日,王松安与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为确保王伟军与债权人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第一条担保主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超过肆拾柒万元整。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债权发生期间内单笔主合同项下分别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笔主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将47万元汇入王伟军指定账户,此后,王伟军依合同约定每月按时支付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此后,本息一直未再支付。审理中,王松安称,在保证合同以及信贷业务申请书、担保承诺书、见面函等上面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指印是其本人所按、但章系信贷员所盖,同时提供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四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伟军欠其678685元及利息尚未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王伟军与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王伟军未及时清偿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王松安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松安辩称担保合同是在欺诈下所签,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辩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伟军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70000元及至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10357.6元;二、王伟军归还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7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0.75‰从2014年8月13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三、王松安对上述两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8505元,由王伟军承担。
王松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借款人王伟军在借款时,没有提交相关真实的资料,而是由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编造了一套贷款调查报告,所反映的借款人王伟军的资产、收入等信息是虚假的,系不符合发放贷款条件而发放贷款的骗贷行为,故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伟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2、上诉人王松安是在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谓“借款人有偿还能力”的诱骗下,基于对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编造的“借款人王伟军拥有的财产状况及偿还能力”而产生的信任,才提供的担保,是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伟军串通,恶意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故王松安与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王松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上诉费用由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1、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业务规则严格审核了借款程序,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的真实性,借款用途的真实性,明确担保人具有担保能力,借款人具有偿还能力。2、本笔贷款属担保贷款,最核心的条件是借款人要提供担保人,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于对担保人王松安的信赖而发放贷款,担保人王松安与借款人王伟军关系密切,对王伟军基本情况比较熟悉,了解借款人也更为方便,其有义务保证借款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保证借款人有偿还能力。3、贷款调查报告属于贷款人内部的审查文件,不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松安所称事实不存在,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王伟军未到庭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审理中,王松安向原审法院提交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2013)偃民四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载明:王松安与王伟军同村居住,王伟军因经营需要多次向王松安借款,王伟军尚余借款678685元及利息未予清偿。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载明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王伟军为向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与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同时,王松安作为担保人,与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各方当事人均对上述两份合同中各自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王松安上诉称“贷款调查报告”系王伟军与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恶意串通所编造,其基于对王伟军该报告编造虚假的资产及偿债能力的信任,系受诱骗后提供担保,应为无效,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一,王松安与王伟军系同村村民,且王伟军在本案诉争所涉借款关系成立之前,多次向王松安借款达数十万,王松安对王伟军的经济状况必然有所了解且信任,否则,不会多次借款给王伟军,“贷款调查报告”中的信息真实与否,不可能成为王松安作出是否作为担保人的决定因素;其二,“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独立存在,“贷款调查报告”并不是该两份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内容真实与否,不影响该两份合同的效力。故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王松安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王松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5元,由上诉人王松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郏文慧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