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照,男,汉族,1971年9月3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颖阳镇刘相村27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欣,男,汉族,1961年5月14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西高村5组23号。 委托代理人焦荣军,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刘红文,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生,住洛阳市李楼镇二南村2组。 上诉人张国照因与被上诉人王长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洛阳市洛龙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张国照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张国照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张国照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确定案件是劳务责任纠纷,同时该案件的第一被告就是上诉人张国照,上诉人张国照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是登封市颖阳镇,因此,本案应由登封市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告王长欣的家人有恐吓、威胁申请人,对申请人妻子涉嫌非法拘禁的情形存在,该案件如不变更管辖权,当事人的人身安全难以得到保障,根本不敢到法庭参加庭审活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洛阳市洛龙区,且原审第二被告刘红文的住所地亦在洛阳市洛龙区,故原审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驭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