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铁门镇沟头村。 法定代表人赵彦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耀峰,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少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铁门镇沟头村。 诉讼代表人曾祥瑞,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何耀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矿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矿产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第十条规定:“租赁期限为四年,从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因履行本合同或对本合同的内容理解有任何异议,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但原告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矿产有限公司的资产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终止。本案是关于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矿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的原合同中的占有物的返还及实际使用费用的问题,与原资产租赁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的住所地为河南省新安县,本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新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原告的破产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故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矿产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矿产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矿产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法院定性错误。虽然双方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届满,但作为《资产租赁合同》一方的出租人(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对租赁物并未作出处理,上诉人不存在非法占有被上诉人财产(租赁物)的侵权行为,由于不存在非法占有被上诉人财产(租赁物)的侵权行为,故不存在返还被上诉人财产(租赁物)的问题,现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实际使用费(租赁费)及利息、返还占有物(租赁物)完全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故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返还原物纠纷。二、一审法院确定其有管辖权明显错误,本案应当由洛阳仲裁委进行仲裁。仲裁与诉讼作为互相独立的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程序,在法律的地位上是平等的,法律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只要约定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早在2003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签订《资产租赁合同》,而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4日才裁定受理被上诉人的破产申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管辖的约定在被上诉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就已经生效,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属于有效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应由洛阳市仲裁委管辖。综上,新安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洛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将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铁门镇的72亩土地的使用权及价值759.60万元的矿山设备资产租赁给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矿产有限公司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资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或对合同内容理解有任何争议,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管辖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原审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驭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