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青岛艾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连信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艾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孝悦,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连信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艾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孝悦,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连信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樾,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艾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连信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确定了由“合同签署地法院”处理双方纠纷,但是合同中注明的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明确合同签订地的情况下,不能根据该约定确定唯一的管辖法院,即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且根据原告选择的诉讼理由,此案为侵权纠纷,应当以侵权纠纷的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权。综上,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发生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本院依法享有此案的管辖权,被告青岛艾摩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裁定驳回被告青岛艾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青岛艾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签署地为上海浦东新区,具体合同签署地点在被上诉人上海连信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连信),上海连信的办公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8号808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纠纷解决管辖法院。涧西区人民法院为什么认定“不能根据该约定确定唯一管辖法院”涧西区人民法院系枉法裁判。2、上海连信于2014年3月3日以本案同一诉讼请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附上海连信的起诉状、上诉状和其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上海连信提交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注明签署地点为上海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海连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上海连信承担。判决后,上海连信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18日提出上诉,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连信在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以买卖合同起诉上诉人,就是因为合同双方约定的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对该约定双方是没有异议的。上海连信看到在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败诉。上海连信又以同一被告、同一诉讼请求向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亦应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先于立案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上海连信的起诉。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工业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是合同买卖纠纷,而不是产品责任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约定的合同签署地为上海浦东新区,本案亦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青岛艾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连信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诉人青岛艾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大唐集团洛阳热电厂向被上诉人上海连信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供应“极化体等装备”,后因被上诉人上海连信环保投资有限公司认为“极化体等装备”无法达到相应的使用效果,而诉请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青岛艾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予以退货、返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而产生的纠纷。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已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予以约定,应属合同纠纷,且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在原审法院立案前被上诉人上海连信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故本案应由立案在先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