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洛阳天宝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恩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天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倪彦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天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倪彦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恩红,女,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赵书林,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洛阳天宝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恩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徐恩红购买被告洛阳天宝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北侧,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驳回被告洛阳天宝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上诉人洛阳天宝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合同签订地在洛阳市西工区。徐恩红诉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地为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30号凯瑞·君临商务910室。二、上诉人即被告住所地在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住所地是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30号凯瑞.君临商务910室,在西工区,上诉人又是本案的被告。基于以上事实,徐恩红诉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一案,理应由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一方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建房意向书》而产生的纠纷,性质上属于合同纠纷,应依照合同纠纷的案由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天宝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其住所为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大道30号五楼,上诉人虽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洛阳市西工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大道30号五楼可视为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天宝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