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马生荣,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治安,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治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十初字第192-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但本案原告提起的是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加油站进行改造及被告不合理使用加油站和房屋造成原告所有的财产毁损,属于占用物保护纠纷,为物权范畴,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且合同第17条后半部约定:不动产引起的争议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1、从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看,所发生的纠纷全部是由于对《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的纠纷。2、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看,解除双方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和《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其案由就是租赁合同纠纷。二、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1、被上诉人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在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的加油站进行改造;不合理使用加油站,对原告的加油站及房屋等进行损毁,极度毁坏了租赁物”的事实纯属捏造,即使存在这样的事实,也是在履行租赁合同中违背租赁合同有关约定的行为,仍然是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况且,被上诉人起诉的目的和意图是为了解除双方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和《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4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2、根据双方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第17条规定,双方选择法院管辖的地点是上诉人所在地的法院,即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就没有“占用物权保护纠纷”这样的案由,况且本案也不是该不该“占用”租赁物的问题,而是依据租赁合同对租赁物是否正确使用的问题,以及本案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说到底,是合同纠纷。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基于原告的起诉启动,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经实体审理确定。本案系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未经其同意对加油站进行改造,不合理使用加油站对其加油站及房屋进行毁损,极度毁坏了租赁物,而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加油站恢复原状、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本案所涉《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加油站改造条款及其它条款中,均无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造,造成租赁物毁损应当如何予以解决的相关约定,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所约定的适用范围,该纠纷性质上应属侵权纠纷,应依侵权纠纷的案由确定管辖法院。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告张治安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地位于河南省偃师市,原审法院作为原审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