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8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某,曾用名尚曾用,男,出生于1976年4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宜阳县组。199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9月刑满释放;200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2月刑满释放;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男,出生于1981年9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安县。1997年1月因犯盗窃被少管六个月;1998年9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罪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曾用,男,出生于1966年3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安县。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钱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犯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26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尚某某、钱某某、张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万臣 审判员 李予洛 审判员 符华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潇璠 |